(2016)赣01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达仁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达仁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132号案外人:李湘莲(馨雅北苑小区业主代表),男,汉族,1958年9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申请执行人:江西达仁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江南。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篮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艳。被执行人: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杜银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湘莲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院查封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高公路、莲西段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以北、莲西路以南、土地证号为(2005)南国用第0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湘莲称,本院依法查封的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高公路、莲西段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以北、莲西路以南、土地证号为(2005)南国用第0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因为馨雅北苑小区业主购买了该地块上的商品房,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应该解除已经出售的商品房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此,请求本院解除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高公路、莲西段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以北、莲西路以南、土地证号为(2005)南国用第0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洪民二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高公路、莲西段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以北、莲西路以南、土地证号为(2005)南国用第0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4月17日多次致函南昌县国土局及南昌县房管局,要求确认拟解除查封土地部分的状态、分割情况、馨雅北苑小区的房产备案、房产证办理及商品房规划情况。2017年4月7日,南昌县国土局向本院回复称,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馨雅北苑小区)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05)第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97.9**亩)和(2012)南国用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9亩),均已建有房屋,大部分已销售,并且该两宗土地不能办理分割登记。2017年4月27日,南昌县房管局向本院回复称,馨雅北苑小区截至目前,共办理商品房预售1819套,其中已办理房产证1××3套,正在办理房产证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未办理房产证2××套。2017年5月16日,南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馨雅北苑小区规划图。再查明,南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馨雅北苑小区规划图显示,馨雅北苑小区所在的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333平方米)和(2005)南国用第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52**平方米),图纸中显示出馨雅北苑小区业主所在的1到23栋住宅都是在该两块地块上。馨雅北苑小区业主所在的1到23栋住宅已经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在我院查封前已经建成,而且商品房也基本上销售给业主。本院认为,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馨雅北苑小区是建在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005)南国用第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面,该两宗土地上即是馨雅北苑小区1到23栋住宅。馨雅北苑小区共办理商品房预售1819套,其中已办理房产证1××3套,正在办理房产证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未办理房产证2××套。馨雅北苑小区业主所在的1到23栋住宅已经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在我院查封前已经建成,而且商品房也基本上销售给业主。可见,馨雅北苑小区里的绝大部分商品房已经在我院查封前全部由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馨雅北苑小区里的绝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已经由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业主,在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该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给馨雅北苑小区业主所有。根据南昌县国土局的回函,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馨雅北苑小区)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05)第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012)南国用第0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分割登记,故我院应当解除该两宗土地使用权,以保证馨雅北苑小区业主对其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解除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005)南国用第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南国用(2012)第002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005)南国用第0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