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航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航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雷宝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航,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航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牛公司无需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2,505.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金牛公司已递交证据证明公司向张航航账户转入两项款项共计3,148,394元,该笔钱款既包括给张航航的工资,也包括公司的运营支出。2016年张航航称公司的账册已经全部遗失,其中就包括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张航航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长达四年中没有领取工资,也未向公司主张过工资,且离职时又没有办理过工作交接,不合常理。故金牛公司无需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张航航辩称,张航航确实收到金牛公司转账给其的钱款,但该钱款均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租金、水电煤费用、法院诉讼中的评估费、税务滞纳金、装潢费用等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事实上金牛公司转账的钱款还不够公司营运支出的,张航航还替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离职时尚未与金牛公司结算。故金牛公司并未支付张航航工资,理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牛公司无需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53,057.4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金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601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2.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企业银行付款回单三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张航航共收取24笔租金计1,458,394元,这笔钱款包括了金牛公司支付张航航的工资;3.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兴业找换汇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发给兴业找换汇款有限公司的汇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证明金牛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委托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向张航航汇款了1,690,000元。张航航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金牛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张航航支付工资,其中2010年是通过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代发,2011年3、4月是金牛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张航航工资,最后一笔是2011年4月13日支付3月份的工资8,000元。张航航对金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银行回单上的钱款收到,已用于金牛公司支付房租;证据3均来自香港企业,未经相关公证手续,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四笔钱款,均用于金牛公司支付房租。金牛公司对张航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并表示若是2011年起就拖欠工资,张航航不可能在金牛公司处继续工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牛公司与张航航于2009年12月30日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航航在金牛公司处任总经理,每月工资为16,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12月30日订立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两份合同对张航航的职务与月薪均未调整。经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金牛公司为张航航办理了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海吉妮塔餐饮有限公司为张航航办理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月6日,金牛公司与上海盛勤襄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盛勤襄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金牛公司出租本市襄阳北路XXX-XXX号襄阳饭店餐饮、娱乐楼1至5层的部分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9日,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年租金为2,050,000元,2010年7月1日起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的标准为上一年度租金的5%。2010年底起,金牛公司将上述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金牛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委托他人向张航航账户汇款了1,690,000元。张航航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金牛公司通过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和金牛公司账户向张航航支付工资至2011年3月,之后该账户没有工资收入记载。张航航于2016年8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牛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07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静劳仲(2016)办字第1601号裁决:一、金牛公司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计653,057.47元;二、张航航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金牛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航航要求金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计653,057.47元的请求,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后,金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已向张航航支付了全部工资,但根据其在审理中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无法显示该部分款项中包含张航航的工资,也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去向。鉴于金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向张航航支付全部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金牛公司不予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53,057.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金牛公司应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52,505.75元(16,000×40月+16,000元÷21.75天×17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计652,505.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航航提供户名为张航航,付款方为张航航,收款方为上海盛勤襄阳酒店有限公司的农行明细单,旨在证明张航航支付给上海盛勤襄阳酒店有限公司的房租等就高达215万余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金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航航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虽确认张航航收到公司转款314万余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中包括支付张航航的个人工资,且张航航陈述该款项已作为公司经营支出,且其另行垫付部分经营费用,并为此提供了其支付房租等215万余元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金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公款转入私人账户走账的行为,造成公司资金、个人财产混同,且在张航航离职时双方未进行交接结算,因此,在金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张航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情况下,金牛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航航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