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康硕电子有限公司、程添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康硕电子有限公司,程添厚,司徒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976号原告:深圳市创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东侧都会100大厦金都9E。法定代表人: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东安路48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程添厚。被告:程添厚,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司徒巧生,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创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程添厚、司徒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被告司徒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硕公司、程添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39729.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供应电子元件产品的企业,与被告康硕公司长期合作,向被告康硕公司供应电子元件。原告与被告康硕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签订系列购货订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配件。被告康硕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凭证,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39729.08元。因被告康硕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司徒巧生是唯一股东,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情形。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司徒巧生答辩称,被告司徒巧生作为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在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中陈述被告司徒巧生是被告康硕公司的唯一股东,还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康硕公司从2002年4月11日成立,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均是被告司徒巧生与被告程添厚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被告康硕公司在2016年9月9日前一直是被告程添厚、司徒巧生作为股东的公司,被告康硕公司从2016年9月9日开始经过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为被告程添厚的一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出的相关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起诉被告康硕公司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中,被告司徒巧生发现原告与被告康硕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该期间被告康硕公司显然是被告程添厚、司徒巧生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被告康硕公司的诉请若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该债务也应由被告康硕公司承担相关的清偿责任。被告程添厚与被告司徒巧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被告康硕公司两股东的内部转让,其转让行为是合法的,该股权转让也不会降低被告康硕公司的清偿能力,该股权转让的行为对被告康硕公司的债权人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被告程添厚、司徒巧生在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次日被告司徒巧生将持有被告康硕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程添厚,9月9日该股权转让的行为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被告康硕公司从此变为被告程添厚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程添厚也不可能发生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进行混同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司徒巧生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对有争议的证据论述如下:原告提供的联络函、送货单、对账明细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康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硕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康硕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元件。2016年5月10日,被告康硕公司向原告出具《联络函》,确认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货款639729.08元。另查,被告程添厚与被告司徒巧生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康硕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被告程添厚与被告司徒巧生,其中个程添厚占90%的股份,被告司徒巧生占10%的股份。被告程添厚与被告司徒巧生发起成立被告康硕公司时被告程添厚缴纳450000元、被告司徒巧生缴纳50000元,该出资情况通过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2016年9月6日,被告程添厚与被告司徒巧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司徒巧生将持有被告康硕公司10%的股权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程添厚,后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现被告康硕公司为被告程添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联络函》证明被告康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康硕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康硕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康硕公司目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添厚是被告康硕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康硕公司的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约束,股东即被告程添厚应对被告康硕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程添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程添厚作为被告康硕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司徒巧生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股东夫妻二人所共有的仅是对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财产本身。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是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并不意味其法律主体单一,恰恰相反,共有二字就表明主体为两人以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相对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而言,只要股东将其承诺的投资足额交付给公司,该公司即具有独立财产,与股东其它财产并没有必然联系,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有无牵连也没有关系。因此不能依照“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因此案涉债权形成时,被告康硕公司不应当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司徒巧生存在恶意抽逃出资、公司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后,原告援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但该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决定》所废止,故该规定并不能援引使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司徒巧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729.08元及滞纳金(从2017年4月24日起以639729.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添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创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98.65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硕电子有限公司、程添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