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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华志与赵思成、吕爱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任凤玲,王亚萍,王亚东,王亚梅,蔡二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52号原告:蔡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思成(曾用名赵振红。被告:吕爱岐(曾用名吕玉库)。被告:吕爱信。被告:任凤玲。被告:王亚萍。被告:王亚东。被告:王亚梅。被告:蔡二伏。被告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玲(系亚东、王亚萍、王亚梅之母、蔡二伏之儿媳),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蔡华志与被告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被告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任凤玲,被告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利率1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王方林(已故)、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四人以合伙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机械,约定月利率1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返还原告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107000元,其余本金287000元及利息拒不返还。王方林去世后,被告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方林遗产的范围内负有还款义务。赵思成辩称:原告诉称王方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四人合伙并向其借款是事实,是王方林先借的10万元,四人共同借30万元。之后,原告以其经验和技术入股,五人共同经营,分别管理工地。现在还欠原告7.3万元,因合伙账目未算清,没办法还款。吕爱岐辩称: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是事实。先借给王方林10万元,王方林自己使用了,20万是原告的入股股金,另10万元是借给合伙使用。原告将合伙卖桥机的22.7万元债权要走,现还欠原告7.3万元,并且合伙生意赔了,原告也应分担。吕爱信辩称:答辩意见同赵思成、吕爱岐,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辩称:借款的事自己不知情。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说每人投入股金20万元,但有人没有支付,账目也没有算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吕爱信主张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与其无关,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方林(已于2012年6月1日去世)系被告任凤玲之夫,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之父,蔡二伏之子。王方林生前与被告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合伙承包工程,四人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蔡华志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由[王方林、吕玉库、吕爱信、赵振红]四人与濮阳市蔡华志合伙经(营)雅安市乐雅高速一标工地,达成如下协议:五人经营一个150桥机总价值120万。工程款:115万8个月工期。蔡华志投入股金40万[肆拾万元正]其中10万元[拾万元正]2011年6月7号投入,剩下30万元[叁拾万元正]为2011年9月1号投入其中合伙资金为1分利2011年9月1号。该协议由王方林书写,王方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四人分别签名捺印。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支付王方林1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王方林等四人30万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蔡华志与被告赵思成、吕爱岐、任凤玲四人达成书面协议,载明:原借蔡华志40万元,其中已归还十万元,剩余30万元中十万由雅安工程款抵扣,由蔡华志自行要款,结果不负责任。剩余20万元由赵思成、吕爱奇(岐)、任凤玲三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款项由门机收入支付。如到期不还,按1分利息计算。四人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任凤歧另加注:“到十月份先支拾万”字样。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3年11月15日从王方林等人经营的雅安工地要回工程款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蔡华志与王方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王方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虽有“蔡华志投入股金”、“合伙”字样,但蔡华志本人并未签字,该协议为四人合伙组织内部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无证据证明蔡华志参与合伙经营或者盈余分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四人对涉案资金注明“合伙资金为1分利”,结合2017年12月31日赵思成、吕爱歧、任凤玲、蔡华志达成的协议上注明:“原借蔡华志40万元”的内容,能够认定蔡华志与王方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之间为借贷关系。各被告关于蔡华志与王方林、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焦点二、原、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原告主张王方林等四人合伙(以下简称四人合伙)向其借款40万元,其提供的王方林等合伙人出具的协议书上载明“蔡华志投入股金40万”,且八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故应认定四人合伙向原告借款金额是40万元。被告吕爱岐、吕爱信主张其中10万元是借给王方林个人,应由王方林偿还,但该10万元属合伙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可已于2013年11月15日从雅安工地要回工程款12万元,该款由原告留存,四人合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四人合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为1分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合伙人王方林已死亡,被告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作为王方林的继承人,有在其五人继承王方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王方林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本案八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合伙人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上载明的“1分利”,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原告请求对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华志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返还原告蔡华志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在继承王方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原告蔡华志负担124元,被告赵思成、吕爱岐、吕爱信、任凤玲、王亚东、王亚萍、王亚梅、蔡二伏负担7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原告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