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梁施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梁施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253号申请人: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37305271F(1-1)。法定代表人:陈子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施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申请人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梁施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梁施田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鼎盛广场2-130#门面房房屋(在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童爱萍以其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南路城关镇政府综合楼(城私字第8933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梁施田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鼎盛广场2-130#门面房房屋(在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担保人童爱萍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南路城关镇政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城私字第8933号,价值在40万元范围内),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申请人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国萍书 记 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