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保清、殷建华、殷萍、殷明与侯超、侯丽、侯晓红、侯涛、侯泽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保清,殷建华,殷萍,殷明,侯超,侯丽,侯晓红,侯涛,侯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410号原告:殷保清,女,生于1962年9月5日,汉族。原告:殷建华,女,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原告:殷萍,女,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原告:殷明,女,生于1969年1月30日,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超,男,生于1952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侯丽,女,生于1957年8月14日,汉族。被告:侯晓红,女,生于1964年4月19日,汉族。被告:侯涛,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被告:侯泽,男,生于1971年1月4日,汉族。原告殷某、殷某1、殷某2、殷某3诉被告侯某、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2017年6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殷某2、殷某3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殷某1、殷某2、殷某3诉称,四原告系赵某与殷某4之女。赵某与殷某4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房屋一套(49.01平方米)。1982年,殷某4去逝。1990年赵某与侯某5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2日,侯某5自书协议一份,表明与自己的五个子女无权享受和继承该房屋。1998年6月,赵某去逝。2004年,侯某5去逝。原告多次到房管部门办理继承手续,因侯某5的五个子女不能到场签字,致无法办理,特起诉贵院。诉请: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的住房一套归四原告继承。被告侯某、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赵某与殷某4之女。赵某与殷某4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1982年,四原告之父殷某4去逝。1990年4月14日,原告之母赵某与五被告之父侯某5登记结婚。婚后,赵某与侯某5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7年12月22日,侯某5自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至始至终侯家不享受殷家的一切财产房屋和所有的一切东四。2、侯某5向殷家只交每月生活费50元-120元,没有给殷家维修房屋和添置任何东西,没有给殷家带来任何经济。3、殷家的祖产祖业由赵某的四个子女继承,侯某5和其子女无权享受和继承。4、赵某和侯某5今后生病由自己负担和料理”。1998年6月,赵某去逝,侯某5继续在该房屋居住。2004年,侯某5去逝。因涉及该房屋产权过户,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1999年12月27日,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的产权证统一换证,现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阆权字第X**号。另查明,五被告均系侯某5与前妻所生子女。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申请登记书、死亡登记薄、户籍注销证明、1997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一份、XXX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是赵某与殷某4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殷某4死后,该房屋的一半为赵某所有,另一半由赵某与四个子女各继承五分之一。赵某去逝后,赵某对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应由侯某5与四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但就侯某5书写的协议看,明确表示不继承该房屋,是侯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综上,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应由四原告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阆中市下新街X号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由原告殷某、殷某1、殷某2、殷某3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