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正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傍晚,被告人王正明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崇州市道明镇出发经元通镇往廖家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廖家镇廖兴北街时被交警挡获。民警现场对王正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0.8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王正明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明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正明驾车搭载朋友甘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正明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甘某的证言,摄像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正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