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五捞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五捞,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152号原告:高五捞,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五捞与被告洛阳市国土��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女,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薛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五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作出洛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告(LYTD-2015-64)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作出洛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告(LYTD-2015-64)的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洛阳市高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9月开始对张庄村改造拆迁,于2015年12月22日将其房屋违法强拆,随后其得知洛阳市国土局未经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以挂牌形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洛阳峰渡置业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辩称,高五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并非本案出让行为的参与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该局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告的程序及内容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02〕328号《关于洛阳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豫国土资函〔2002〕326号《关于洛阳市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河洛路以南、春城路以西地块与洛阳市200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关系图和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土〔2015〕219号《关于高新区河洛路以南春城路以西延光路以北地块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等文件可知,涉案土地在出让时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高五捞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另外,洛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告(LYTD-2015-64)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高五捞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高五捞不具备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高五捞提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五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五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梁振军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人民陪审员 王 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