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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冯特职业培训学校与刘超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冯特职业培训学校,刘超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310号原告:郑州市冯特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2号楼A、B座。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李争(实习),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锋,男,出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冯特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冯特学校)诉被告刘超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昌同、李争、被告刘超锋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特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3188.43元,诉讼费用1237元,共计23875.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84元(以23875.4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9日17时40分,被告因琐事将原告的另一雇员张芸菲的左眼打伤,经诊断为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共花费医疗费用23188.43元。2015年8月11日,张芸菲将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172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张芸菲医疗费用23188.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5元。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张芸菲支付医疗费用不影响其向被告刘超锋追偿,并依法作出(2016)豫01民终382号判决,维持原判并承担诉讼费550元。原告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要求被告刘超锋支付上述费用但均遭到拒绝,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冯特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与张芸菲因为生活琐事而导致人身伤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支付张芸菲医疗费用23188.43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分别为425元、550元;3.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字第3843号执行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支付23875.43元的事实。被告刘超锋辩称,被告和张芸菲同属于原告的雇员,并非雇员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和张芸菲发生纠纷时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并且被告将张芸菲打伤也是为了工作,案外人张芸菲受伤原告支付一些费用并无不当。即使被告有过错,原告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劝阻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张芸菲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也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已经结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和张芸菲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2、对刘超锋的谅解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张芸菲支付医疗费用68000元,张芸菲不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锋与案外人张芸菲曾同在冯特学校工作,2014年3月9日,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张芸菲打伤。2014年10月29日,二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张芸菲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包括医疗费)68000元,由张芸菲向冯特学校主张医疗费。此后,张芸菲以冯特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费用。此案经审理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冯特学校赔偿给张芸菲医疗费23188.43元。冯特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芸菲在得到刘超锋的赔偿后,有权另行向冯特学校主张医疗费。还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刘超锋为被告,并不影响冯特学校可在向张芸菲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被告刘超锋进行追偿。2016年5月23日、24日,冯特学校支付了执行款共计23875.4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医疗费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支付依据为证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并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时承担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但该费用是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也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因上述两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冯特职业培训学校23188.43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冯特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刘超锋承担197元,原告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