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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常凯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凯奇,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凯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繁昌县繁阳镇居民马某想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经其表哥武某1介绍加了被告人常凯奇使用的龙霸巅峰微联微信号。在聊天过程中常凯奇自称叫王林,是上海人,在银行工作,并称自己可以帮马某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马某同意让常凯奇代办信用卡并按照常凯奇的要求往自己的银行卡上反复存取款制造银行流水,以提高信用额度。常凯奇又要马某用实名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及一张手机卡,并要马某将该手机卡同时绑定制造银行流水的银行卡和重新办理的银行卡,并将三张银行卡绑定到同一支付宝,并获取了马某支付宝密码。马某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快递给常凯奇。2016年12月31日,帮马某做银行流水的戴某往马某的农行卡(尾号为6175)上存入1万元,常凯奇收到手机短信后登陆马某的支付宝,分二次将卡上9997元转到马某支付宝上,又从支付宝上分2次转10003元到马某新办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2959,由常凯奇实际掌控)上,并于当日下午到淮南市高皇镇淮河农商银行ATM机将该工行卡上9900元取走,扣除69.5元手续费,此外,常凯奇还透支了马某绑定在支付宝的光大银行信用卡99.55元交纳自己手机话费。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常凯奇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将犯罪所得10069.05元交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凯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武某1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微信支付宝账户账单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凯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凯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凯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