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新俭、淄博市博山龙友铸造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俭,淄博市博山龙友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刘新俭,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淄博市博山龙友铸造厂。住所地博山开发区杨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庚龙,厂长。申请执行人刘新俭与被执行人淄博市博山龙友铸造厂工资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304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新俭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刘新俭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炳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