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飞与韩芳、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韩芳,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078号原告:曹飞,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芳,女,成年人,汉族,住蒙城县。该公司会计。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6901409XT。法定代表人:李志保,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蒙城县城西凯旋府小区大门西侧。原告曹飞与被告韩芳、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陈强认识航宇公司李志保,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航宇公司购买解放牌牵引车,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韩芳卡中5万元订车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车未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万元,被告以陈强欠其钱为由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记录,4、微信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会计韩芳卡里转5万元购车定金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车付定金5万元。被告未应诉、答辩、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韩芳是航宇公司会计,原告通过陈强认识航宇公司经理李志保,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航宇公司购买解放牌咖啡色牵引车(北方版液压缓冲器,4.11速比配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韩芳卡里定金5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未给原告提供车辆,未签订购车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陈强欠其款为由,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航宇公司车辆并支付了定金,被告航宇公司未给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也未提供车辆给原告,被告航宇公司应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航宇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芳承担返还定金义务,不予支持,因韩芳是航宇公司会计,其收款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返还原告曹飞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