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邢启明与白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启明,白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启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彦彪,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龙,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系被上诉人白彦彪舅舅。上诉人邢启明因与被上诉人白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化09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白彦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启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8万元、1.7万元,共计9.7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这是其与上诉人等人在镶黄旗合伙轻包草料库中的经济往来,并非借款。针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上诉人又提供了几张条子,可以证明与工程有关的条子和本案的借条不是一回事。对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书面证言系出自一人之手,有造假嫌疑。一审法院作为事实来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造成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白彦彪答辩称:2010年邢启明、宋海鹏、米长库、白彦彪在镶黄旗合伙轻包了草料库,在施工期间上诉人负责和甲方要工程款,被上诉人负责领工人干活给工人开资及工地上的一些日常开销。因上诉人和甲方要不下工程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2010年7月1日宋海鹏临时借给工程8万元,条子的背后上诉人亲笔写下转宋海鹏。7月22日,上诉人又向甲方借款2万元,留下3000元自己用,剩下的17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用作工程款。此两笔款项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借款。如果是借款,上诉人在时隔六年之后才主张不符合常理,况且上诉人可以用他欠我们的款项抵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邢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白彦彪给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启明提供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支倒邢启明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2010年7月1号,白艳彪;今支倒邢启明现金17000元(壹万柒千元正,2010年7月22号,白艳彪”及收条证明各一份。被告白彦彪质证认为,条子是本人书写,但事实上不存在借款,而是我们合伙期间工程款往来账,在我们合伙期间经济往来频繁,账目多,这只是其中的两笔。被告白艳彪提供四份证明,原告邢启明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及无身份信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邢启明提供的借条从书写的内容上无法单一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白艳彪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邢启明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邢启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邢启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启明持有被上诉人白彦彪出具的两张借条,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97000元的事实。首先,从两张借条的内容上来看,均标注“支到”现金的字样,“支”表示领款或付款,不符合传统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出具借条时的措辞。其次,在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背后,邢启明标注“兰锁转小白”;在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背后,邢启明标注“支杨总”两万元,上述两张借条均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本案的上诉人。第三,邢启明与白彦彪在合伙期间账务来往频繁,支借款时多以现金直接交易,且称谓不一,有收条、证明等,无法与本案中的借条相互区分。综合以上几点,在邢启明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出借事实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驳回邢启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邢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邢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