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林恩与李全英、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恩,李全英,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598号原告:董林恩,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英,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彬彬,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林恩与被告李全英、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月27日立案后,原告董林恩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雷敏,被告李全英,被告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李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26.03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25100元、残疾赔偿金194548.64元、鉴定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3580.7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480元、助听器费14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邮寄费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李全英驾驶的被告齐河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归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董林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董林恩受伤住院。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李全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林恩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全英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李彬彬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依法依约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济公交认字【2016】第05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住院病历;4、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5、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被告李全英、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彬彬的关系;7、鉴定费发票;8、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彬彬垫付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6时10分左右,李全英驾驶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归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董林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董林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查勘,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5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林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林恩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额颞叶及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及左侧气胸等,住院46天。后于2017年1月12日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7826.03元。原告董林恩住院期间由女婿贾明富、女儿董华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彬彬已垫付6000元。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李彬彬系实际车主,被告李全英系被告李彬彬雇佣的司机。被告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专家会诊费、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单据均有病历相印证,且该费用属原告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兽医工作,现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在本院委托作出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仍有劳动能力,从事相关工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女婿贾明富、女儿董华进行护理,并提交护工的护理服务协议、护理服务发票,可以证实护工标准为200元/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贾明富、董华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未提交社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以证实单位及工作的真实性,根据二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本院认定护理人员贾明富、董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不应构成伤残,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且该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参与,由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对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5、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发票,仅能证实原告购买车辆的价值,但不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董林恩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包括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林恩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林恩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董林恩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董林恩营养期限为60日。5、被鉴定人董林恩无需后续治疗费(无需残疾器具费)。原告董林恩对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400元。另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2016】第05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全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林恩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彬彬进行赔偿,因被告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彬彬、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7826.03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及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发生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有关工作,但原告未提交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明细,主张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93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83天���对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631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5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贾明富、董华的工作及单位的真实情况,根据二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93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护工的证据充份,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937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4548.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评定为多处等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记载,应计算12年,对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79583.36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6400元,有鉴定发票可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共计住院55天,按10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3580.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多处等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4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购买车辆的价值,不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助听器费140元,鉴定报告中记载原告无需辅助器具,对此本院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3、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邮寄费9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林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26319元、护理费19370元、残疾赔偿金603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林恩医疗费77826.03元、残疾赔偿金1192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董林恩鉴定费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董林恩返还被告李彬彬已支付的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董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5元,由原告董林恩负担1431元,由被告李彬彬、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3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彬彬、齐河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