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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阮桂军与叶南法、叶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军,叶南法,叶关玉,张义良,刘俊芳,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0号原告:阮桂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叶南法,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襄阳市襄城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叶关玉,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襄阳市襄城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张义良,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刘俊芳,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良(刘俊芳的丈夫),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姚庵村。法定代表人:叶南法,执行董事。原告阮桂军与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张义良、刘俊芳、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军,被告张义良同时作为被告刘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庆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南法和叶关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8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义良、刘俊芳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在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南法签订了一份借款60万元的合同,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息按6%计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借款78000元,约定2015年4月19日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阮桂军表示被告张义良、刘俊芳将房屋进行抵押,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张义良、刘俊芳辩称,原告所诉称678000元这一事实不清,两被告只知道60万元借款的事。原告起诉状中没有谈及到被告的房子,与两被告无关,那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不认可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庆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叶南法、叶关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义良、刘俊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阮桂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出借人阮桂军处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6%,若逾期还款,除借款本息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全部借款本息的0.8%乘以逾期还款天数),以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由此产生争议,由高新区法院管辖,(若提前还款,提前三天打电话说,按实际天数计息)”。该借条上另有手写备注的内容“此款可延期壹个月,每月12号付息,此借款以张义良、刘俊芳的住房为抵押,樊城区建设路晨虹小区5号楼1单元3楼左”。同日,阮桂军分两笔向叶南法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万元和20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张义良将其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号,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晨虹商住区5幢1单元3层1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阮桂军,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2015年2月15日,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向原告阮桂军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阮桂军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到2015年4月19日一次性现金付清。如不加倍付。借款人叶南法借款人叶关玉2015年2月15日”。现阮桂军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阮桂军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叶南法、叶关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叶南法、叶关玉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于6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良、刘俊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6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阮桂军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78000元借款,借条系叶南法、叶关玉出具,因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故叶南法、叶关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阮桂军要求庆宏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叶南法和叶关玉,虽然叶南法系庆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系不同的主体,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庆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南法、叶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桂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叶南法、叶关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阮桂军有权就被告张义良、刘俊芳所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晨虹商住区5幢1单元3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49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义良、刘俊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南法、叶关玉追偿;四、被告叶南法、叶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桂军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阮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叶南法、叶关玉负担5705元,被告张义良、刘俊芳负担4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南法、叶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