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俊华与梁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俊华,梁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234号原告:黎俊华,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铭华,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刘美筠,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俊华与被告梁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万广平,被告梁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告仍不还款,特提起诉讼。梁铭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梁铭华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给黎俊华,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梁铭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8.3.21,家庭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大道5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梁铭华,借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当日黎俊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4万元给梁铭华。黎俊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铭华偿还《借条1》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1233号。2015年7月29日梁铭华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2》)给黎俊华,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梁铭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8.3.21,家庭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大道5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为个月。于2015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梁铭华,借款日期:2015年7月29日。”当日黎俊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40000元给梁铭华。本案中黎俊华主张梁铭华偿还《借条2》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25日梁铭华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3》)给黎俊华,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梁铭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8.3.21,家庭地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5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梁铭华,借款日期:2015年8月25日。”次日黎俊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40000元给梁铭华。黎俊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铭华偿还《借条3》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1235号。梁铭华确认黎俊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三笔借款。在梁铭华出具《借条1》之前,黎俊华于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9日向梁铭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4.3万元;梁铭华出具三张借条期间,黎俊华除转账交付三张借条中的借款外,还于201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向梁铭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万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7日黎俊华向梁铭华的银行账户频繁转账。梁铭华向黎俊华转账情况为:2016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19.5万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14万元,合计53.5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铭华尚未清偿上述三张借条中的借款,理由是:1、梁铭华主张黎俊华转账至其信用卡的款项是有偿替其“养信用卡”,对此黎俊华予以否认,梁铭华除陈述外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三张借条对应的转账款外,黎俊华向梁铭华转账的款项已远远超过梁铭华向黎俊华转账的53.5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梁铭华向黎俊华转账的53.5万元未必就是偿还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2、梁铭华主张2016年10月1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9.5万元给黎俊华,除偿还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外,余款偿还赌债;梁铭华可通过在银行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在未收回上述三张借条的情况下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等方式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现梁铭华除陈述外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该笔转账款的金额、转账日期与三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均不能一一对应,故梁铭华的上述主张不足采信。综上,梁铭华向黎俊华转账的53.5万元系双方的其它经济往来款,梁铭华主张2016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19.5万元用于清偿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俊华提交《借条2》及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以证明其按约足额交付了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梁铭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梁铭华应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4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黎俊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4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黎俊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梁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