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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余文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余文渊,陈国彬,曾维胜,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住所地:龙城沿江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渊,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龙门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系余文渊妻子),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彬,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胜,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出生,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马静涛、田令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森荣。委托代理人:曾裕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下称:龙门供电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门供电局的代理人吴承校,余文渊的代理人曾毅辉,曾维胜的代理人田令玉,陈国彬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龙门县江湾大酒店)的代理人曾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原告余文渊一审诉称:2014年9月30日9时左右,在龙门县江湾大酒店后面,原告余文渊受被告陈国彬的雇佣为被告曾维胜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余文渊不小心碰撞到高压变压器,造成触电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龙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当天转院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转回龙门人民医院保守治疗。龙门县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彬已支付17000元给原告余文渊,被告曾维胜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余文渊。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文渊97437.32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从龙门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惠州市医院治疗。原告新产生如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134元;2、住宿费3700元;3、交通费455元;4、住院伙食费用3600元(36天×100元/天);5、护理费用7200元(36天×100元/天×2);6、误工费用5400元(36天×150元/天);7、原告余文渊因此事故造成V(伍)级伤残,残疾赔偿费用397080元(33090×20×60%,);8、精神赔偿费用70000元(原告余文渊因此次事故给目前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精神遭受极大痛苦);9、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各项共计493589元。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4935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余文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国彬、曾维胜连带赔偿原告178141.98元;2、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8761.32元;3、被告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赔偿原告237522.64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余文渊电击伤、缺氧缺血性脑病,致其智能损害,目前智能为中度缺损状态,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结果全量表智商为46分,构成五级伤残。2、余文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年。3、余文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现原告增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共五年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四项费用,后续治疗费4000元/年×5年=20000元,护理费73000元,医疗费397.6元,司法鉴定费6400元,车费4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93806.6元。根据惠州市中级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各方承担的赔偿比例,其中被告陈国彬、曾维胜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两人连带承担178141.98元赔偿责任;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1876.32元赔偿责任;被告龙门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237522.64元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将继续保留诉权。被告陈国彬一审答辩称:如果原告是伤残的话,请原告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并进行鉴定。被告曾维胜一审答辩称:至于分担责任部分,中院的判决已经说得很清楚,我不再陈述,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我将在证据质证的时候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增加的5年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标准我认为证据不足。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一审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变压器的安全防范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的变压器经过龙门县供电局的验收合格,龙门县供电局于2014年5月14日对该变压器进行用电检查,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0日、7月8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20日、11月7日对该变压器进行配电线路和设备巡视作业,未发现该变压器存在缺陷及风险。该变压器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以及相关的警示标识安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关于电力设施的规定。龙门县供电局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驶对变压器的电力设施维护、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检查答辩人的变压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答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龙门县供电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查监管责任。2、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涉案房屋的第三层楼房的房顶。龙门县江湾大酒店的房屋及变压器比涉案的房屋第三层楼房建设在先,答辩人在变压器架设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在与涉案的房屋第二层房顶相邻处用4米高的铁丝网围闭,才通过龙门县供电局的验收。而涉案的房屋第三层楼房是在变压器架设投入使用后,才加建的,是违章建筑,从现场可以很明显的看到涉案的房屋外墙还留有当初安装铁丝网的螺丝。而且涉案房屋的楼梯间以前是一条人行通道,是被告曾维胜为了增加房屋的使用面积,在变压器架设投入使用后,私自加建的,本来涉案房屋与变压器水平距离有3.6米,经过楼梯的违规加建占用了1.8米的人行通道,使与变压器的横向距离相应的缩短1.8米,退一步来说,现在的水平距离1.8米也是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以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房屋第三层楼房比龙门县江湾大酒店的房屋及变压器建设时间要晚。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余文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余文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和用工方陈国彬及业主曾维胜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余文渊本人没有高空作业证、电焊工证、电工证等的资质,却受雇于老板陈国彬从事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答辩人余文渊没有高空作业证,也没有经过任何有关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安全培训工作,更不懂得户外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在本次事故中,就是因为被答辩人余文渊缺乏安全意识,在吊装不锈钢防盗窗过程中操作不当不慎碰到变压器的设施触电导致受伤。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余文渊明知道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却违背职业规定从事于高空作业的吊、安装工作,最后导致本人触电受伤,被答辩人余文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答辩人认为业主曾维胜把安装不锈钢防盗窗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国彬,而陈国彬聘用没有高空作业证、电焊工证、电工证等资质的被答辩人余文渊来实施安装工作,最终导致被答辩人余文渊是在吊装不锈钢防盗窗过程中触电受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余文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余文渊和用工方陈国彬及业主曾维胜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余文渊以下几项赔偿项目持有异议:1、对住宿费有异议。对被答辩人余文渊的妻子谭某的住宿时间及金额存在异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费有异议。被答辩人余文渊提供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时间为35天,超出部分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护理费有异议。被答辩人余文渊提供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时间为35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4、误工费有异议。被答辩人余文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明收入的证据,对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因此,其误工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5、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最新的标准30192.9元/年计算,超出金额部分应当扣除。6、精神赔偿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事故是由被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导致的,所以本案的精神赔偿费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并且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也明显高于本地的生活费水平,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7、保全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提起的财产保全并非针对答辩人,而是针对曾维胜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因此,保全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余文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龙门供电局一审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多次自认因自身违法吊装行为导致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第一,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之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成为高处作业”,案涉的建筑物属三层半结构的居民楼,原告在三楼顶层从事吊装作业,依法属于高空作业范畴,应具备严格的操作资质,持有高空作业资质和特种行业资格证书,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吊装作业。第二,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涉案的变压器外围有大约3-4米围墙,变压器周围和高压线上设有双编类、安健环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经许可即进入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违法操作,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指导或应当知道从变压器一侧往三楼顶阳台吊装具有导电性能的不锈钢防盗窗,有可能引发触电事故,而偏偏不选择从建筑物空旷的正门往上传送,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2、房东聘请无相应资质的装修包工头,且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放任工人违法吊装不锈钢门,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原告与陈国彬、曾维胜均承认:房东将不锈钢防盗门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陈国彬,陈国彬雇佣原告帮忙安装该工程的,原告应陈国彬的要求从一楼底的侧面往三楼顶阳台传送不锈钢防盗门。截止目前,被告一陈国彬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装修工程、高空作业的资质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触电点所涉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均是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即便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亦与答辩人无关。涉案的变压器是产权人龙门县江湾大酒店聘请湖南国电瑞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设计,惠州市穗南电力技术改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的,其受送电装置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设计、用户受电设备、供电工程和电气试验均已在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答辩人当时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配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已在该受送电装置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之规定,对龙门县江湾大酒店的申请予以供电。此外,根据《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编号:130500SC120019)第3.1条“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周田变电站10kv西林线F7山庄分线003号塔龙门县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转变T接点……”、3.2条“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之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7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案涉的变压器配电房均由龙门县江湾大酒店负责经营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答辩人作为供电方,只对自身管辖的“110kv周田变电站10kv西林线F7山庄分线003号塔”一侧的线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对用电方所有的电力设备没有管理责任,也无权对其作出任何的处分。4、作为供电部门,已依法巡线用检,即使制止违章用电,责令整改安全隐患之处,已尽安全警示、维护管理义务。依法巡线用检,即使制止违章用电,责令整改安全隐患之处: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6号])等规定,供电企业每半年对专用户开展一次用电检查。对该专变用户最近一次用电检查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18日再次进行了复查,已及时制止违章用电,要求对安全隐患问题进行了整改。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一直都有对10kv西林线F15低压、中压线路及设备定期巡视,检查结果均正常安全运行。已尽到安全警示、提醒用电安全的义务:案涉变压器周围和附近的高压线上均设有双编类、安健环等安全警示标志,高压线外面均为皮线,完好无损,属绝缘导线。而且为了提高广大市民安全用电意识,加强防范措施,供电企业每年度都委托当地广播电视台反复宣传用电安全知识,已尽到了供电企业该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已及时制止违章用电,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余文渊受被告陈国彬雇请,为被告曾维胜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在吊装过程中,碰撞到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大酒店)所有的高压变压器,造成原告余文渊触电受伤。涉案高压变压器属被告江湾大酒店所有,该变压器于2011年9月13日经被告龙门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通电使用。原告受伤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诊断为:1.电击伤;2.缺血缺氧性脑病;3.症状性癫痫;4.心肺复苏术后;5.气管插管术后。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转院至龙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2.缺血缺氧性脑病;3.癫痫;4.心肺复苏术后;5.气管插管术后;6.肺部感染;7.双手、左下肢烧伤。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余文渊已向本院提起了(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赔偿诉讼。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陈国彬、曾维胜不服提起了上诉。2015年9月11日,惠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涉案高压变压器产权属于被告江湾大酒店,对该设备具有支配权,而被告龙门供电局负责该部分的电力设施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从中取得运行利益,故被告江湾大酒店、龙门供电局均属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被告江湾大酒店、龙门供电局均应当对于原告余文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判决被告龙门县供电局对于原告余文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湾大酒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彬作为原告余文渊的雇主,在原告余文渊吊装防盗窗时,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鉴于其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被告陈国彬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维胜作为安装不锈钢门窗的发包人,将吊装不锈钢门窗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国彬,故判决其与被告陈国彬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文渊在吊装不锈钢防盗窗的过程中,不小心碰撞到涉案高压变压器,对因触电遭受的损害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酌情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转院到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医疗费3134元,诊断为:1.左手、左腕、左大腿电烧伤并感染;2.电击伤并电休克;3.缺血缺氧性脑病;4.心肺复苏术后;5.继发性癫痫;6.气管切开术后;7.肺部感染。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2人;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门诊换药;4、专家随诊。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7.60元另查明,原告余文渊是非农业户口,其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花费龙门至惠州往返车费共计315元。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惠市二院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2、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中度缺损状态;3、继发性癫痫。二、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所患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中度缺损状态)和继发性癫痫与其被电击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11月25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余文渊电击伤、缺氧缺血性脑病,致其智能损害,目前智能为中度缺损状态,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结果全量表智商为46分,构成五级伤残。2、余文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年。3、余文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曾维胜、杨红连所有的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煤炭公司侧商品楼B1房产一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惠龙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曾维胜和杨红连所有的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煤炭公司侧商品楼B1房产一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53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费计算为35天×2人×80元/人/天=5600元。四、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35天,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元/年÷365天/年)×35天=3125.90元。五、交通费:315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惠州至东莞的车票不在住院地点范围内,而2014年12月29日龙门至惠州及惠州至龙门的3张车票所显示的日期不在原告住院的期间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是由原告余文渊妻子谭某在同一天不同宾馆开具的两张发票,谭某作为原告的陪护人,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对原告请求的3700元住宿费不支持。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0%=391184.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文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九、后续治疗费:4000元/年×5年=20000元,有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余文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50元/天×365天×5年×80%=73000元,有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一、司法鉴定费64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十项共计556656.9元。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2662.76元;由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1331.38元;由被告陈国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6997.07元,被告曾维胜对被告陈国彬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文渊在吊装不锈钢防盗窗的过程中,不小心碰撞到涉案高压变压器,对于其因触电遭受的损害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被告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1331.38元给原告余文渊。二、被告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2662.76元给原告余文渊。三、被告陈国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6997.07元给原告余文渊。四、被告曾维胜对被告陈国彬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11720元,由余文渊负担1720元,由陈国彬、曾维胜共同负担2500元,龙门县江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负担5000元。龙门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高压器产权属于江湾大酒店,对该设备具有支配权,而龙门供电局负责该部分的电力设施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从中取得运行利益,江湾大酒店和龙门供电局均属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错误。理由:第一、根据上诉人与江湾大酒店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编号:130500SCl20019)第3.2条“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之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7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案涉的变压器配电房均由江湾大酒店负责经营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供电方,只对自身管辖的“1lOkV周田变电站lOkV西林线F7山庄分线003号塔”一侧的线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对用电方所有的电力设备没有管理责任,更无权对其作出任何的处分。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变压器属于江湾大酒店的同时,歪曲事实,根本不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凭空无故的认定上诉人负责该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完全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不能从涉案变压器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涉案的变压器属于受电设施,是江湾大酒店从事酒店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电力设施,其变压器的正常运营只能给江湾酒店带来利益,而上诉人经营的是龙门县整个辖区的高压电网,上诉人和江湾酒店的电能交易点就是产权分界点,分界点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而分界点之后就属于江湾酒店的经营范围。一审在认定变压器是属于江湾酒店的事实基础上,却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从电力销售中能取得利益就无端认定上诉人也属于该案的经营者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龙门供电局作为涉案变压器的安装者和管理人,在变压器与毗邻房屋相距较近的情形下,为了邻居住户的安全,对于变压器的管理应当采取更为充分的安全措施。除了张贴警示、在底部建筑围墙外,还应当对变压器进行适当围蔽,避免临近用户触碰”错误,理由:第一、龙门供电局不是涉案变压器的安装者和管理者。涉案的变压器设计由湖南国电瑞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惠州市穗南电力技术改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产权是江湾酒店,所以上诉人既不是变压器的安装者,也不是管理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上诉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的规定,上诉人对江湾酒店的用电上,只要其受送电装置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就不能拒绝,否则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变压器都是由江湾酒店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才向其供电。而一审要求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对用电户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变压器另行增加围蔽的要求,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依据此认为上诉人有错而判决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是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理应重新鉴定,而一审不予同意重新鉴定是错误的。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原告应首先与各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该鉴定系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行指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违反法律规定。2、退于步说,即使原告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所适用标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84号),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最高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但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粤鉴(2014)12号)的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具体包括《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及《人体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执行。其中,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的规定,受伤人员确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哪/T16180-2014)》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的国家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该鉴定所适用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符合规定,应予以重新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江湾大酒店答辩称:第一点、答辩人认为高压变压器及配电房经过主管部门上诉人验收合格才供电给答辩人使用,涉案高压变压器不存在任何安全质量问题。涉案高压变压器于2011年9月13日经主管部门上诉人验收合格才给予供电。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对该高压变压器进行用电检查,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b6月10日、7月8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20日、11月7日对该高压变压器进行配电线路和设备巡视作业,未发现该高压变压器存在缺陷及风险。该高压变压器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以及相关的警示标识安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关于电力设施的规定;因此,涉案高压变压器不存在任何安全质量问题。第二点、答辩认为高压变压器及配电房建设在先,涉案房屋第三层楼房建设在后,曾维胜违章建筑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涉案房屋(曾维胜房屋)的第三层楼房的房顶。答辩人的房屋及高压变压器比涉案的房屋第三层楼房建设在先,答辩人在高压变压器架设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在与涉案的房屋第二层房顶相邻处用4米高的铁丝网围闭,才通过上诉人的验收。而涉案的房屋第三层楼房是在高压变压器架设投入使用后,才加建的,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是违章建筑,从现场可以很明显的看到涉案的房屋外墙还留有当初安装铁丝网的螺丝。而且涉案房屋的楼梯间以前是一条人行通道,是曾维胜为增加房屋的使用面积,在高压变压器架设投入使用后,私自加建的,本来涉案房屋与高压变压器水平距离有3.6米,经过楼梯的违规加建占用了1.8米的人行通道,使与高压变压器的横向距离相应的缩短1.8米。以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房屋第三层楼房比答辩人的房屋及高压变压器建设时间要晚。本案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多次向法院提出高压变压器安装与曾维胜房屋第三层楼房建设谁先建的请求,但法院没有去调查清楚.第三点、本案中,答辩人对涉案变压器的管理工作已经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余文渊、曾维胜、陈国彬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答辩人对涉案高压变压器的管理工作多次经过上诉人的安全检查,不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答辩人在高压变压器的底部四周已经用3—4米多高的围墙完全封闭,警示标志也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诉人要求悬挂于变压器周围,高压变压器的安全水平距离达到法律的要求,现场测量水平距离的长度为1.8米,再加上曾维胜非法占用的1.8米人行通道,水平距离完全超出法律规定的1.5米的安全距离,退一步来说,现在的水平距离1.8米也是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不是涉案的房屋屋主曾维胜及余文渊、陈国彬违反法律规定在涉案房屋第三层楼房靠近高压变压器旁边违规吊装、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也不可能发生事故;如果在第三层楼房另外一边(没有变压器)吊装、安装不锈钢防盗窗,根本就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因此余文渊、曾维胜、陈国彬应当负事故的责任。第四点、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经常性对高压变压器及配电房线路进行安全线路检查管理,是从事高压活动的作经常性的检查,对涉案的高压变压器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用电检查,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0日、7月8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20日、11月7日对该变压器进行配电线路和设备巡视作业,恰好证明其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且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在供电过程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如果涉案高压变压器出现安全事故等安全问题,作为主管电力部门的上诉人是负有责任,所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责任方面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此次事故中余文渊、曾维胜、陈国彬违规操作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他们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无过错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应当是极小的按份责任。陈国彬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余文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维胜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文渊从受伤的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已先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赔偿损失总额为123437.32元。陈国彬、曾维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予以改判。龙门供电局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民申1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龙门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余文渊本案起诉的是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各项赔偿损失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依法仅对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对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纳是否恰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采持。关于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起诉请求的是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各项赔偿损失,本院对此前的损失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承担40%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6)粤民申1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依据生效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仍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的,其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关于原审对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纳是否恰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原审法院是依据余文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具体鉴定资质和资格的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和结论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并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适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对余文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损失项目及损失计算方法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锦荣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