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发德与陈利峰、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德,陈利峰,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4号原告李发德,男,汉族,1966年5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利峰,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戚艳,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曲靖市陆良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李发德诉被告陈利峰、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峰、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利峰、戚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7月30日,二被告以支付嵩明县创富中心房屋尾款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考虑到我与被告经常在一起,相互较为了解,且二被告愿意将创富中心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我便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账户,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对两次借款进行合并,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3%,用创富中心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等。现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及债务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峰、戚艳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李发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嵩明县购买住房及商铺、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并常年生活居住在嵩明县,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3.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15日及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陈利峰、戚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陈利峰、戚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30日分别转款500000元给二被告,共向二被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借款当天,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15年10月30日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3%,利息每月一付;同时在借条中约定由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嵩明县嵩阳镇水真路财富中心104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本案二被告于2014年7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二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000000元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对原借款的展期,被告的展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8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过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80000元,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其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利峰、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发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20元,由被告陈利峰、戚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张良伟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