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锦阳与上海水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芦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阳,上海水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芦浦房地产有限公司,顾金权,石保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15398号原告顾锦阳,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姚德全。被告上海水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彬栩。被告上海芦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奇复。第三人顾金权,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石保双,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顾锦阳诉被告上海水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芦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顾金权、石保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顾锦阳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