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与林桂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林桂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05号原告: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97875618E。负责人:曾玉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梅,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芳,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林桂亮,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林桂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梅、廖秀芳、被告林桂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林桂亮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2176元、公摊电费492.7元,电梯保养费173.4元、电梯年检费92元、公摊水费62元,并按协议支付逾期不交的滞纳金3594.58元,合计人民币6590.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与被告住所地的连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从2009年9月17日起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提供了各项服务。被告林桂亮购买了百花金城小区3#楼401房,面积为91.03平方米,在原告为百花金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林桂亮辩称,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好职责,被告的房子漏水、外墙渗水,2013年起找物业公司处理,至今没有处理好。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被告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被告林桂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永安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2013年7月31日变更注册为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与林桂亮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了合同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6年8月,当月25日,连城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百花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开始生效,至2021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起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了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通知交房之日起按0.5元/平方米按月收取,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的按日收取3‰滞纳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林桂亮购买了百花金城小区3#楼401房,面积为91.03平方米。林桂亮从2014年1月1日起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等,至2016年8月31止,结欠物业费2048元、公摊电费450.3元,电梯保养费163.2元、电梯年检费92元、公摊水费58元,合计2811.5元。另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由于物价调整,原告调整带电梯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7元/平方米;电梯保养费以电梯维保公司合同约定按月516元/梯/月按楼层系数分摊;公摊电费按电力公司所给清单全小区业主均摊;公用水费按实际水费全小区均摊;电梯年检费按所缴费用均摊。原告于2016年被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予“二零一五年度龙岩市物业管理市级示范住宅小区”称号。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连城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百花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盖有福建省连城供电有限公司电费结算中心公章的百花金城物业公共电费明细表、荣誉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服务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拒缴2014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各项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各项物业服务费合计2811.5元应予支持。2016年8月25日,连城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百花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开始生效,故原告诉请的2016年9月至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电梯保养费、电梯年检费、公摊水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合计3594.58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支持各项物业服务费等合计2811.5元的20%即562.3元的违约金。被告林桂亮辩称的房屋漏水、外墙渗水属商品房质量问题,主体责任不属于物业公司,被告以此对抗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桂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小区物业管理不当、小区卫生脏乱差。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2014年1月起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电梯保养费、电梯年检费、公摊水费2811.5元,滞纳金562.3元,共计3373.8元。二、驳回原告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沙县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林桂亮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兴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玲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