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上海中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班庄镇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上诉人为引进相关项目发展当地经济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条件,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优惠和违约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诚实履行。2、法律并未对行政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予以绝对排斥,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由政府签订的民事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且存在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权,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简单认定招商引资合同全部为行政合同过于武断。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的优惠政策通常需要依赖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审判方能最终落实,但这并不能否定招商引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仍是以处分民事财产权益为核心内容的。3、政府对外对外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目的在于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而给予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是政府为吸引投资者的投资,而在合同中承诺支付的对价。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很难称其目的必然具有公共管理性质。4、民事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双方平等交换、整合资源,为未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商业行为,并非政府依照行政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民事合同签订之目的。5、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表明政府招商引资合同只要不是行政管理,而是明确双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即可认定为民事合同。本案中,《协议书》、《补充协议》是以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构建的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最明显的标志是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被上诉人班庄镇政府辩称,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班庄镇政府立即全面履行中淮公司、班庄镇政府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即班庄镇政府提供班庄镇(原欢墩镇)滨江大道为中轴东西各一公里长,宽度从坝子到石梁河水面约1500亩及水岸相连3000亩水面给中淮公司用于生态农业旅游开发;2、判令班庄镇政府立即全面履行中淮公司、班庄镇政府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即班庄镇政府完成诉请第1项中项目区的动迁工作;3、判令班庄镇政府立即全面履行中淮公司、班庄镇政府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即班庄镇政府完成诉请第1项中项目区的用电、洪评、环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班庄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中淮公司(乙方)与原赣榆县欢墩镇人民政府(甲方)就原赣榆县欢墩镇石梁河滨湖地区生态农业型旅游开发、商业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养殖开发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商业地产开发、库区生态农业旅游开发两部分内容。在商业地产开发方面双方约定一期工程为滨江大道及两侧约33亩商住综合用地进行欧式商业街开发,土地优惠后净地价为8万元每亩,甲方确保乙方获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尽快办理用地的招、拍、挂手续。二期开发用地以乙方开发的步行街为中心,副坝以北东西各1公里,往北70米,可由乙方分块多次拍卖土地,甲方在乙方提出土地要求后,尽快将土地调整好,提供给已方,并负责土地招、拍、挂流程,确保乙方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整个项目区内的动迁由甲方负责出资解决。在库区生态农业开发方面双方约定甲方将生态农业旅游用地约定1500亩及与水岸相连的3000亩水面提供给乙方进行一期生态农业旅游开发,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10万元租金,租赁期限为30年。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再次出让三期开发用地不低于300亩,甲方提供乙方土地优惠政策,仍按8万元每亩价格执行。甲方给予乙方在欢墩镇旅游业和房地产开发行业第一优先开发权。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旅游用地的洪评和环评手续,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2013年原赣榆县欢墩镇与原赣榆县班庄镇所辖区域合并,设立新的班庄镇。双方在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班庄镇政府全面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从班庄镇政府与中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有关项目区域内的动迁补偿、土地征用、土地的招、拍、挂流程、洪评、环评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均属于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权的范畴,并非班庄镇政府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因此,从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人的身份及协议的内容来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的定义明显不符。中淮公司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中淮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淮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中淮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淮公司与被上诉人班庄镇政府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虽含有行政协议的内容,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5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上海中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