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启进与张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进,张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417号原告:吴启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槐超,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吴启进与被告张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总计40000元及占用费9946.6元(利息计算方式:由于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0.2%计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0.2%计算)共合计49946.6元,自2017年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货运汽车经营者。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在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写《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在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写《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方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货运汽车经营者。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在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当时未约定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当时未约定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二笔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该二笔借款未约定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亦未约定有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二笔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当时双方均约定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二笔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均自借款期满后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槐超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吴启进;二、被告张槐超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吴启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20×××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福绵支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受理费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帅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