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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修公文、谢冰花、李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修公文,谢冰花,李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210号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被执行人修公文,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谢冰花,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李拉,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修公文、谢冰花、李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修公文、谢冰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到期租金63500元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940.56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63500元伟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款日);二、被告李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修公文、谢冰花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修公文、谢冰花负担;被执行人修公文、谢冰花、李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210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