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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传旺与栗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旺,栗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90号原告王传旺,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骏,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孟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陈正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我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经我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我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工商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栗孟军于2012年11月13日借原告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汇给被告,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栗孟军向原告王传旺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因铝石矿开采资金不足,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栗孟军向王传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双方协商按每月2%计息,逾期还款,除付本息外,借款人自愿承担伍万元的违约金并约定在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栗孟军2012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被告在此期限内仍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孟军归还原告王传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栗孟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栗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