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瑞海与陈洪建、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海,陈洪建,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703号原告:刘瑞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贺菊英,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建,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刘敏,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瑞海与被告陈洪建、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菊英、林秉辉,被告陈洪建、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洪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敏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6日,以被告陈洪建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资金15万元整,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利息4500元,按季结息,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到期一次性付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被告陈洪建汇款145500元(原因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未还。被告刘敏作为被告陈洪建的妻子,对本案偿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洪建辩称,我觉得连带责任没有,钱是我借的,现在和刘敏离婚,钱没有用在生活方面,不应该让刘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认可这笔债务。被告刘敏辩称,借钱的情况我不知道,在婚姻存续期间,他们都是朋友,钱我没看到,也没有花,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瑞海与被告陈洪建签订了《融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刘瑞海)同意借给甲方(陈洪建)资金15万元整,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利息4500元,按季结息,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7月、10月……,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到期一次性付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朝阳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洪建账户转账145500元,原告向被告陈洪建提供的借款本金差额4500元,系由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季的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洪建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陈洪建与刘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已离婚。以上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瑞海与被告陈洪建签订的融资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双方所约定的内容显示,融资协议书其实质为借款协议书,且被告陈洪建对此系借款纠纷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其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陈洪建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陈洪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被告陈洪建、刘敏均辩称,被告刘敏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洪建的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洪建、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刘瑞海与被告陈洪建就给付利息的已履行期限未达一致,原告主张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7、8月份,因被告对已履行的利息给付日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定已履行完毕的利息给付日期以原告刘瑞海自认为准,即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书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