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竟亚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竟亚,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130号原告:刘竟亚,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刘竟亚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竟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竟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2、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存折一份,证明部分借款资金来源;3、原告与被告微信群聊截图、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本案借款真实性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此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曾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竟亚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竟亚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