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林建娜与黄潘棠3人民间借贷纠纷(2016)粤0115执251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娜,黄潘棠,黄英奇,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娜,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郑鹏生,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潘棠,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黄英奇,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黄英奇(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关于林建娜与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应履行向林建娜清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4750元。因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9972元由被执行人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共同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潘棠名下有位于南沙区×号的房产一套,本院(2016)粤0115执6号案已依法查封了该房屋,(2017)粤0115执1201号案拟评估、拍卖该房屋,本院将统一控制、统一分配给房屋变现款;发现被执行人黄英奇有号牌号码为粤×小型汽车一辆,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346号案已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由于没有发现该车的下落,不能实际扣押该车,故暂不能处理该车辆;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因执行另案,曾到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经营所在地基层组织南沙区某村委会调查,该村反映该场所物业是由他人出租给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经营的,该厂已于2015年7月后停止经营,对该厂及其经营者黄英奇的财产情况不清楚;曾到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经营所在地南沙区×号现场执行,发现该厂已停止经营,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曾到被执行人黄英奇户籍住所地址番禺区×房现场执行、调查,没有发现其下落,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曾到被执行人黄英奇户籍所在地所属的基层组织番禺区某居委会调查,该居委反映黄英奇的户籍所在地是番禺区×房,但不清楚其财产线索及下落;曾到番禺区某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站调查,该管理站反映番禺区×房从2011年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均登记为出租,户主为何某(是黄英奇母亲),但2015年8月6日已停租,不知现房屋是否出租,也不知黄英奇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潘棠、黄英奇和广州市番禺区大岗科创橡胶机械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伟坚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