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新体育馆颐鑫电玩城玩游戏时,与使用同一台游戏机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将李某及其女友王某使用铁棍、红缨枪等凶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王某的伤情均属轻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李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供述其本人打伤被害人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适用棍棒等凶器伤害他人并致二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矛盾已经化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对社区影响一般。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朱宁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