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红霞与周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霞,周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74号原告朱红霞,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金,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朱红霞与被告周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轶俊、被告周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霞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广金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艾路出下南路西约8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向通行的行人朱红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广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护理费9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27,233.26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周广金辩称,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问别人借的,车主已经被人捅死,没有保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当时因心情不好没有工作,酒后驾车撞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组织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不要其给的500元,三年之后再来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24分许,被告周广金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艾路出下南路西约8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向通行的行人朱红霞,造成朱红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广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次交通事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沪浦检刑诉[2014]40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周广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浦刑初字第44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广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红霞头面部交通伤,伤后治疗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4)浦刑初字第449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就诊病史,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口腔牙齿损坏的治疗持续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起诉至本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故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和司法鉴定时间,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诉讼时效的异议不予采信。又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周广金自述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已经死亡,车辆没有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周广金承担。关于被告周广金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对被告周广金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支持护理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经审核票据和病史,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6,999.76元。律师费5,000元无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34,8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红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34,84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原告朱红霞已预交),由原告朱红霞负担73元,被告周广金负担336元。被告周广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