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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代金莲与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莲,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30行初29号原告代金莲,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25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赤水市监局)。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金莲诉被告赤水市监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赤水市监局副局长王治文及委托代理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赤水市监局对原告代金莲经营的水产品(鱼类)门市强制实施了查封取缔。请求判决:1.对被告2016年7月4日对原告门市强制实施查封取缔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赤水市监局辩称:原告拒绝履行划行规市义务确实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对原告鱼池进行拆除的行为是赤水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双创办)组织实施的,被告未对其经营门市进行取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水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赤党办函(2014)15号文件、赤委办字(2016)35号文件及《关于规范兴源市场划行规市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4日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双创办组织实施。经审理查明:原告代金莲系兴源市场的经营户,其未在市场内对应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7月4日,赤水市双创办组织该市市管局、城管局、市中街道办事处、供电局、赤水城投公司等部门对原告向宝治门市的卖鱼设施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7月4日对原告门市强制实施查封取缔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被告实施了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且被告举证证明该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金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代金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霞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