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25号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9948206R,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村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男。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村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3386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5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喷涂工作,原告拟定好书面合同要求与被告签订,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怠于签订,在被告试用期满,因被告一再拒签书面合同,原告遂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支持被告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吴××辩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其12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但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所称并不属实,原告从未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月工资338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57元(按照10、11、12月平均工资双倍计算),经济赔偿金3464元(按照10、11、12月份平均工资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一、8月份签订合同名单一份及汤新帅、刘强劳动合同及员工处名为吴××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与原告同期入职的员工均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证据二、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两份,填写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4日、10月19日,证实原告曾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的事实;证据三、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因其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上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其从未见到过上述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中8月份签订合同名单系原告单位自行制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证据一中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书面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做提供证据二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确认上述通知书是否向被告送达,进而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曾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对于证据三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自认2016年12月28日原告曾要求其在一份书证上签字,其未予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举证,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8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喷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直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8月份工资572.31元,9月份工资3704.67元,10月份工资2998.98元,11月工资3733.38元,尚欠被告12月工资338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需要到原告处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因此12月份工资需扣除相关费用,但对于具体费用项目及数额未能向法庭予以明确陈述,亦未举证证实系应扣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负有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因此被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欠付被告12月份工资3386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扣除相关费用,但并未对应扣费用数额及依据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2月份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已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对此所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被告签名确认,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按照其自行主张的计算标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于解除原由存在争议,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系因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曾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述事由亦非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按照其自行主张的计算标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2月工资338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18.36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7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雨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