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福姣与赵建、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姣,赵建,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江国冬,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36号原告王福姣,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建,男,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司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花弄8号128室。法定代表人周国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启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7-2号5楼。负责人虞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静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国冬,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春村绿色新都112栋3单元5层2室。法定代表人吴立杰,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福姣诉被告赵建、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江国冬、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江国冬、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姣诉称:2016年7月26日11时23分,被告赵建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城隍镇××连锁店前路段,在超越原告之夫黄炎祥驾驶的鄂K×××××号三轮摩托车(载有原告王福姣)时,两车相擦后致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刘又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擦,又与被告江国冬停靠路边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刘又云以及原告王福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福姣受伤后在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炎祥、被告江国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又云、王福姣无责任。原告王福姣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被告赵建系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国冬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王福姣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33.8元。原告王福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赵建、江国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信息。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证据四: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六: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十:保险单;拟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证据十一:修理费收据;拟证明修理三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情况。证据十二:施救费发票;拟证明拖三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赵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未见原告提供相关费用发票和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起诉金额不予确认。二、被告赵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将损失金额按65%打折后在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向汉川市分水交警中队预付事故赔偿款25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四、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拟证明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向汉川市分水交警中队预付事故赔偿款2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821.43元,施救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按每月2358.8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辆机动车,故交强险内由两方共同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40%赔付。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江国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营运证;拟证明江国冬有驾驶资格。被告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方面,误工费认可120天;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用10元/天;医疗费中有10元为复印病历费用应扣除,还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如果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商业险,我们只赔偿15%。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王福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原告王福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王福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江国冬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王福姣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王福姣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未诉请赔偿修理费,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王福姣提交的证据十一,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1时23分,被告赵建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城隍镇××连锁店前路段,在超越原告之夫黄炎祥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原告王福姣)时,两车相擦后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同向刘又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擦,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人力三轮车与被告江国冬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刘又云以及王福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炎祥、被告江国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又云、原告王福姣无责任。原告王福姣受伤后在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5476.2元。2016年10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福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原告王福姣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33.8元。另查明,被告赵建系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江国冬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建、江国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福姣及另案原告刘又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炎祥、被告江国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又云、原告王福姣无责任。故被告赵建、江国冬应对原告王福姣及另案原告刘又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建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国冬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福姣及另案原告刘又云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15%,由被告江国冬赔偿5%,其余的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江国冬赔偿15%。原告王福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51元,其中医疗费依合法有效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医疗费为8476.2元(其中前期医疗费5476.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19天即为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为9435.2元(2358.8元/月×4月);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5189.6元(2594.8/月×2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施救费200元。综上,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类限额范围内按伤者损失(王福姣医疗费类损失10026.2元占10000元医疗费类的38%,另一伤者刘又云医疗费类损失16442.96元占10000元医疗费类的62%)的比例各自赔偿原告王福姣医疗费类损失38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类和财产损失赔偿类限额范围内原告王福姣的经济损失为15124.8元(其中误工费9435.2元、护理费5189.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562.4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756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类限额部分的2426.2元(医疗费8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3800元-3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698.34元(2426.2元×7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类限额部分的15%即363.93元(2426.2元×15%),由被告江国冬赔偿5%即18.2元,由被告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国冬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345.7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即420元;由被告江国冬赔偿15%即90元,由被告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国冬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姣经济损失13060.74元(3800元+7562.4元+1698.34),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姣经济损失11708.13元(3800元+7562.4元+345.7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姣经济损失4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江国冬赔偿原告王福姣经济损失108.2元(18.2元+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由被告武汉市九洲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国冬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江国冬负担75元,原告王福姣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成 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