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邬琪与陈敬涛、刘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琪,陈敬涛,刘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841号原告:邬琪,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敬涛,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孝感市东城区。被告:刘东凤,女,1961���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孝感市东城区。原告邬琪诉被告陈敬涛、刘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琪的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敬涛、刘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两笔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开始依照人民银行规定按月2.5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拖延至还款之日止按日300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敬涛、刘东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在哈尔滨和黑龙江承接了两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孝感市成就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1.7%,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3.被告未按期偿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4.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中建国际花园第D4幢2单元1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被告陈敬涛借款一个月后,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敬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同日,被告刘东凤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其中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7%偿还的,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偿还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下欠的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陈敬涛、刘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敬涛、刘东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在哈尔滨和黑龙江承接了两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孝感市成就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1.7%,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3.被告未按期偿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4.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中建国际花园第D4幢2单元1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被告陈敬涛借款一个月后,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敬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同日,��告刘东凤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其中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7%偿还的,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偿还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下欠的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邬琪分两次借款给被告陈敬涛、刘东凤、被告陈敬涛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东凤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书的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邬琪要求被告陈敬涛、刘东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关于第一笔借款30万元,被告陈敬涛、刘东凤已按借款月利率1.7%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笔借款20万元,已按借款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上述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第一笔3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故逾期月利率为2.55%,即年利率30.6%,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1%计算,即每日违约金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第二笔借款20万元,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仅有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按2.55%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逾期月利率为1.5%,即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涛、刘东凤向原告邬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敬涛、刘东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邬琪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邬琪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敬涛、刘东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被告陈敬涛于2013年4月25日在孝感市开发区孝天路南侧中建国际花园购买了第D4幢2单元103号建筑面积186.55㎡商品房,支付售房款合计1762917元;证据四、孝感市成就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30万元借款借据、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书及2015年4月22日再次借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书,证明被告陈敬涛、刘东凤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邬琪抵押借款50万元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