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明,杜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新宁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虹,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明、杜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霞,被上诉人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5)武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李玉振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1)、虽然李玉振称自己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是却不能提供聘用证明或者是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且作证时不能向法庭陈述自己是怎样担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自圆其说其在上诉人处所享受的待遇。(2)、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洽谈和水泥款支付都能充分证明李玉振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余明在诉状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杜虹处赊购水泥约2000吨,期间也是由被上诉人陆续结算的。可见两被上诉人洽谈水泥买卖合同时,是以两个自然人的名义进行的,被上诉人杜虹并没有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明洽谈水泥买卖事项。并且上诉人余明也在法庭上当庭证实已经支付的货款全是被上诉人杜虹支付的,上诉人从没有支付过货款,上诉人认为,如果仅凭一个与上诉人无关的人打的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在对上诉人不公,适用证据规则错误。(3)、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玉振并非上诉人处项目经理。从上诉人提交的武宁县公安机关关于李玉振职务侵占一案案卷可以知道,案外人李玉振是“金沙湾”5#、6#、1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仰箭云一起挂靠于豫宁公司,承建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并非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已经将公安机关的复印属实的证据材料提交法庭核对无误。经质证,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仍然不予认可。另外,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调查,最终未予立案的理由是经调查发现李玉振并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其他原因。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玉振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一审法院仍旧认为李玉振系上诉人项目经理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余明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1)、被上诉人余明提供的欠条上仅有杜虹的签字,没有豫宁公司的签字,足以表明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余明、被上诉人杜虹两自然人。如果被上诉人杜虹随便写给被上诉人余明写长欠条,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对上诉人来说也显示公平。(2)、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杜虹(上诉人不认识杜虹)与被上诉人余明签订泥沙买卖合同,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杜虹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被上诉人余明与被上诉人杜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明知被上诉人杜虹是李玉振聘请的人,而李玉振是挂靠上诉人承建工程,也没有见到上诉人出具给被李玉振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本案中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杜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出卖的水泥必然用于金沙湾建筑工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知道,李玉振与杜虹二人在承建金沙湾工程的同时在金沙湾小区在金沙湾处自己经营了混凝土搅拌站,该搅拌站制作的混凝土(由水泥、沙、砾石加水搅拌而成的建筑材料)自产自用也有自产自卖。那么被上诉人杜虹用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制作的混凝土是用于“金沙湾”小区建筑还是用于“金沙湾”搅拌处自己经营,无从知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上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余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李玉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上诉人聘用的项目经理或者是上诉人的职工,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李玉振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审查全案的事实,不顾现实中建设工程普遍存在挂靠事实,凭李玉振与被上诉人杜虹的说辞就认定李玉振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余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是极其错误的,这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也是不相符合的。如果一审法院该一认定事实成立,那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又作何解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余明辩称,水泥购销合同是与李玉振签的,水泥是送到了金沙湾工地上,工地是上诉人承建的,水泥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豫宁公司与杜虹共同支付原告余明水泥款3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水泥款3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豫宁公司与杜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武宁县“金沙湾”二期工程,李玉振任命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玉振雇请被告杜虹为出纳,负责该工程的财务及对外结算。2013年5月份,被告公司因承建“金沙湾”二期工程需购买水泥,李玉振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且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送货,李玉振陆续付款。但每次付款一般都需原告出具领条或收条,再由李玉振签字才可领取水泥款。2014年8月9日,原告前往工地结算水泥款,但李玉振不在公司,被告杜虹通过电话告知李玉振并经得李玉振同意,被告杜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余明(水泥款)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3月27日,被告杜虹经得李玉振同意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和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水泥款,但被告杜虹以其系李玉振聘请的出纳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振系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其因被告公司承建武宁县“金沙湾”二期工程而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李玉振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且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故应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将水泥送至金沙湾二期工地,被告公司应按约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杜虹承担共同支付水泥款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杜虹系李玉振聘请的出纳,负责涉案工程财务及对外结算,其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职员,虽然欠条系被告余明个人出具的,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欠条中所欠的水泥款均用于武宁县“金沙湾”二期工程,且李玉振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笔水泥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此外,被告杜虹出具欠条时是征得李玉振同意前提下才出具的,其并未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虹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明水泥款3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李玉振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豫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豫宁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诉人的签章部分显示,上诉人豫宁公司系作为承包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而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作为项目经理予以签字确认。结合李玉振一审期间的询问笔录,李玉振是以上诉人豫宁公司金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余明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被上诉人余明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水泥也是运到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并被实际使用,余明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玉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豫宁公司和李玉振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豫宁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余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杜虹是受李玉振聘请的金沙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豫宁公司对杜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