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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素杰、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素杰,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再86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杰,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市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法定代表人:李占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上诉人王素杰与再审被上诉人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184号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冀0184民再4号民事判决,王素杰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王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再审被上诉人赤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素杰在原审时诉称,我2012年给被告修路,2014年给被告修垄沟等,被告共欠我198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和账目未结算清楚为由拖延还款。现账目已结清,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修路款19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乐市人民法院再审中王素杰称,只收到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并没有收到与民事调解书相同案号的民事判决书。一审被告赤堠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给村里修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属实,但其所修的路不合格,加上村财政资金紧张,要求原告把路修好,我们想办法还钱。新乐市人民法院再审中,赤侯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赤侯村委会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只收到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并没有收到与民事调解书相同案号的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赤堠村村东上坟道的修路工程,除去已支取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6540元和给村里交税9594元,以上共计116000元;2014年春天,因国家要求高标准农田建设,原告为被告修所有耕地的过道垄沟,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2014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清除村内外垃圾,共计费用4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8000元,被告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就上述事宜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条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村委会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修道路,清除垃圾,修村里责任田的垄沟,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施工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施工款,被告称欠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签字,但是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不能因此推脱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修的村道路不平整,垃圾未清理完毕,垄沟部分未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赤堠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杰施工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负担。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被告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赤堠村村西北角赤堠小学西侧约400米处占地8.2亩的废弃厂房一处,按19.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45年3月1日止);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负担。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中均称收到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在作出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与民事判决书相同案号的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赤堠村委会在原审庭审时承认王素杰给其施工的所有事实,并认可王素杰当庭提供的由赤堠村委会出具的所有欠条的真实性,故对王素杰要求赤堠村委会给付欠款19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素杰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因此,对王素杰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赤堠村委会提出王素杰所修的道路不平、垃圾未清理完毕、垄沟部分未修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王素杰又当庭予以否认,赤堠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赤堠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为: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素杰施工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给付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王素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法院的错误转嫁到当事人身上,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后,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一方承认拖欠工程款19.8万元,但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就将本村一处8.2亩的废弃厂房按19.8万元的价值租赁给上诉人使用30年,也就是抵顶了工程款,法院依此制作了调解书,发给了双方,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接受了废弃的厂房,并进行了改造,购进设备,在该厂房内投资近200万元生产海棉,2016年9月新乐市人民法院又告知双方本案还存在同一案号的判决书,决定再审,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见到和收到该判决书,一审法院现又重新判决,撤销了同一案号的调解书和所谓的判决书,并判决被上诉人仅仅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的投资怎么办?改建厂房购置设备生产原料等投资,如果上诉人不能合法使用以实际履行的厂房,有谁来赔偿,可见,一审法院撤销了调解书,但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却只字未提。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5年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有效。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履行一年多后,又重新判决,现双方仍然认可已收到调解书,未见到和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将调解书和判决书全部撤销,是置上诉人利益于不顾。请求维持原调解书。赤堠村委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及理由,请求恢复原调解书。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原审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向法院提交了成文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赤堠村村西北角赤堠小学西侧约400米处占地8.2亩的废弃厂房一处,按19.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王素杰)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35年3月1日),以抵消欠款。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书署名处有“甲方:新乐市邯邰镇赤堠村村民委”字样,有手写“李占峰”三字并按有手印一枚,无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王素杰”处按有手印一枚。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上诉人王素杰与再审被上诉人赤堠村委会均认可赤堠村委会欠王素杰工程款198000元,且有赤堠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欠条,双方亦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赤堠村委会欠王素杰工程款19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素杰起诉时的利息请求,新乐市人民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调解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且调解的内容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调解的内容应为工程款支付数额、时间、方式等。王素杰与赤堠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书,签名处未加盖赤堠村委会公章,不能认定是赤堠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的内容是以建筑物的使用权抵顶债权,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赤堠村委会所有、该建筑物有无其他纠纷等情况本院并不知情,不能确定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故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达成的协议,也称一直在实际履行,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亦不影响王素杰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再审被上诉人赤堠村委会欠再审上诉人王素杰工程款198000元,事实清楚,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院原审程序违法,改判赤堠村委会给付王素杰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因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再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再审上诉人王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宗辉审 判 员  高玉坡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