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彩萍与刘仲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萍,刘仲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1493号原告:李彩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仲聪,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彩萍与被告刘仲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被告刘仲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车款134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彩萍与被告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一辆以1488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以向原告拉运粉煤灰的运费顶抵车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以原告拉运粉煤灰运费的方式顶抵车款14618.00元,剩余1342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仲聪辩称,被告在与原告以前及本案的经济往来中,现仅欠42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抵账协议,甲方为固原丰润商贸有限公司,后甲方签字为李彩萍。但原告李彩萍为固原丰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签订车辆抵账协议的主体应为固原丰润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李彩萍,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彩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任卫敏人民陪审员 虎存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