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781陈思为与汪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为,汪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81号原告:陈思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允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思为诉被告汪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为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汪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为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二手站买卖合同,就淮北S202省道一套三一HZS120搅拌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叁拾玖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全部拆除完毕后,被告再付原告总价的30%,最后一车装好出门前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迟迟不愿付清余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万元。被告汪允强辩称,原告将40米的铜芯电缆线返还给被告,被告愿意将货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站买卖合同》,双方就淮北S202省道一套三一HZS120搅拌站达成协议,约定:此站包括三一HZS120搅拌站一套、250千瓦发电机一套、化验设备一套、SCS型号电子汽车衡200吨一套;合同总价叁拾玖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全部拆除完毕后,被告再付原告总价的30%,最后一车装好出门前付清全部货款。当日,被告(甲方)与李建军(乙方)签订《二手站买卖合同》,将以上货物以43.2万元卖给李建军,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拆站时,付甲方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设备全部拆迁完毕后,乙方再付甲方总价的30%,最后一车装好出门前,付清全部余款。同一天,李建军与原告签订了《搅拌站拆迁安装合同》,由原告为李建军拆迁该搅拌站并重装安装,工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同价款8.5万元。此后,原告拆迁了该站。以上设备分三次运输。在第一次拆迁时,被告和李建军均在现场,并查看了设备。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认为缺少40米的铜芯电缆线等物,一直不愿给付该款。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同时将该货物出售给李建军,且三方当事人均到现场查看了货物,李建军已与原告签订了《搅拌站拆迁安装合同》,应当视为李建军已接收了该货物,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于李建军和原告在履行该两人之间合同产生纠纷,与原被告之间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而且,被告主张原告少给付货物,没有有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为货款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