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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伟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伟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其母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伟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其父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伟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任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包伟志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包伟志因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找其女友出去玩而与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包伟志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东安教堂找到王某某,包伟志用拳头打了王某某胸部一拳,后与王某某来到教堂下方胡同口处互殴,包伟志将王某某打倒,并骑在王某某腹部继续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面部。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伤致胸腔积气,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包伟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包伟志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包伟志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教堂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被送到通化县医院进行诊治,后转到通化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2天,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980.41元、误工费19072.26元、护理费3866.2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200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697元、复印费349.20元、手机费1999元,复查费2825.30元,后期手术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和就餐费用480元,共计120159.41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包伟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有误,被害人因伤致胸腔积气不是其造成的;认为其没有打胸部,也没有骑在被害人的腹部,而是压在被害人的大腿上,然后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和面部。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包伟志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的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包伟志的供述大体一致,均承认打了王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没有打过胸,其他证明人也都没有看见包伟志打了王某某胸部,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包伟志打了王某某胸部一拳,证据不充分,属事实认定错误。2、案发当天,在双方打完架后,王某某是自行离开的,并且还与曲某某在一起饮酒,但后期却需要人搀扶,因此其胸部损伤应是酒后碰撞、刮伤造成的;并且在事发当晚,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并没有说胸部疼痛,曲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也没有证实包伟志打了王某某胸部,而后期曲某某在证词中却强调打了胸部,两次证实内容明显反复,不能采信。3、本案鉴定结论有误,王某某胸口虽然有条状划痕伤,皮下有点状出血,但胸膜没有损伤,肋骨没有骨折,可说明包伟志没有打和挤压王某某胸部。并且王某某系瘦长体型男性,年轻,发病部位在肺尖,该特征通过上厕所、咳嗽、或上臂高举可引发自发性气胸。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王某某的气胸不是损伤直接导致的,而是自发性气胸或原发性气胸,所以鉴定轻伤二级的结果不成立,包伟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其代理意见是原告只承担在通化县医院产生的费用和伙食补助费,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包伟志女友徐某某及曲某某一起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乌拉草沟东安教堂做礼拜。后被告人包伟志在得知因其女友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一起时产生不快,遂分别给在一起的徐某某、王某某、曲某某打电话,询问三人所在位置,后又与王某某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并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说“咱俩干一仗吧”。在得知王某某的位置后,被告人包伟志乘坐出租车来到通化县快大茂镇东安教堂附近,下车后见到王某某与曲某某在一起,遂问王某某“你倒底想怎么的?”,王某某则反问“你想怎么的?”,被告人包伟志遂用右拳打了被害人王某某胸部一拳,后曲某某对二人说“你俩要打仗别在这打架,这里是教堂!”。被告人包伟志就与王某某二人从教堂处向山下走去,在行走过程中,二人不断互相辱骂。在行至教堂下方胡同口处时,被告人包伟志将自己上衣脱掉,王某某则把眼镜和帽子摘掉。后被告人包伟志先用右手打了王某某左脸一拳,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伟志将王某某打倒,并骑在王某某腹部处,用左手掐住王某某的颈部,用右手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面部。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包伟志还辱骂前来拉架曲某某和当地居民赵丽杰、杨强等人,后听说警察来了,被告人包伟志才与被害人王某某分开;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机损坏。案发后,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伤致胸腔积气,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入通化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头面部伤、上唇部外伤、右侧门齿及右侧犬齿外伤(松动)、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右侧肺感染,共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药费8294.40元,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右侧气胸、耳外伤。共住院19天,二级护理19天,花费医药费6686.01元、门诊诊疗费1951.04元,复印费19.20元、鉴定费490、00元、交通费735元。于同年5月25日临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治疗,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并休息3个月等事项。又查明,在上述诊治的过程中及出院后,被害人又多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发生门诊诊疗费1271.90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为199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1、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包伟志的户籍自然情况。2、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其下午在东安教堂被包伟志打了。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包伟志传唤到案进行调查的情况。3、通化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案发当日在通化县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检查,经入院诊断为头、面部伤;上唇部外伤、右侧门齿及右侧犬齿外伤(松动)、胸部外伤的情况。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曲某某与徐某某和王某某在快大茂镇东安教堂做礼拜,后包伟志给曲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然后包伟志就打出租车到了东安教堂(徐某某已经往教堂下坡的位置走去),过来后包伟志就和王某某双方对骂,后包伟志就用右手打了王某某胸部一拳。这时曲某某说这是教堂,别在这打架,包伟志就带着王某某往山坡下面走,一边走一边互相骂。曲某某脚有伤走的慢,当曲某某走过去时看见包伟志把王某某骑在身下,屁股坐在王某某的腹部,双腿在腹部两侧,用一只手把着王某某的手,用另一只手打王某某的脸部,打了能有4、5拳,这时候王某某已经没有反抗能力了。后来曲某某和在场的另一个女邻居上去拉架时,包伟志骂二人并让其滚,也没拉开;之后邻居有人说警察来了,包伟志才不动手。后曲某某和包伟志就去了大茂山;后来王某某又在教堂给曲某某打电话,曲某某就到教堂把王某某送回了家,又一起喝了点酒,和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母亲到包伟志家谈私了,没谈妥后又到公安机关报的案,再之后去通化县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的情况;同时证实,包伟志与王某某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包的对象徐某某,徐找包出来玩,包没出来,后来徐就找王某某出来玩,包就不愿意了,双方就有纠纷了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包伟志、王某某都认识,因为其和王某某出去玩,包伟志知道了,后包就和王在教堂胡同处打了起来,具体过程是2016年4月2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她和王某某、曲某某一起在东安教堂,其记得包伟志先给王某某打的电话,说的什么也没听见,后来包伟志又给其打电话,说一会过来找她,不一会包伟志就打车过来了,来的时候,其在东安教堂往下走的一个坡上,王某某和曲某某在教堂门口位置。包伟志来了之后就冲王某某过去了,他俩当时说什么也没注意,后来他俩就来到往下走道位置,后包伟志和王某某没说几句话就打了起来,说什么也没注意,包伟志先动手打的王某某,上去用右手打了王某某左脸部,然后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包伟志用双手把着王某某的肩部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了,按倒在地上的时候,包伟志骑在王某某身体上面,屁股坐在王某某大腿和腰部位置,两只腿在王某某身体两侧,接着包伟志用左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同时用右手打王某某的脸部,王某某当时也没还手,其就和曲某某就上去拉包伟志,当时还有旁边住的一男一女也在场看见了,那个女的还一直劝别打了,包伟志也没听,后来包伟志就被其和曲某某和杨某某拉开了;还证实动手前包伟志把上衣脱掉了,王某某把眼镜和帽子摘掉了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徐某某的同学,案发当天下午她到达现场时包伟志正和王某某一起往教堂下面走,走到一个胡同口就打起来了,包伟志先动的手,包伟志还问王某某“你想咋的,跟我媳妇在一起”,王某某就说“不服”,包伟志说就是干呗。在撕扯过程中,包伟志用手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并骑在王某某身上打,包伟志屁股坐在王某某的腹部,双腿在腹部两侧,用手不是按着头就是掐着王某某的脖子,用右手打王某某的面部,之后其和徐某某还有曲某某要上去拉架,包伟志就不让,还说谁上就打谁,在场的旁边还有一男一女,之后就分开了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案发现场的居民,2016年4月24日下午二人出门的时候,看见一个胖子骑在一个瘦子身上打架,当时胖男的屁股坐在瘦子的肚子上,两条腿分开在肚子两边,旁边还有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岁数都得20岁左右吧,当时胖子骑在瘦子身上,同时用一只手掐瘦男的脖子,用另一手手打瘦男的头部和面部,瘦子都被打的没有反抗能力了,也没还手,后来赵丽杰上去拉架,那个胖男的就骂让其滚,杨强就说警察来了,再后来他们就走了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曲某某给她打电话说王某某让包伟志打了,她回家后看见王某某脸上都是伤,走路也不稳。曲某某说双方都认识,报警还得把包伟志抓起来,尽量别报警。然后他们就一起去包伟志家找包伟志父母谈,包伟志的父母不管这个事,然后他们才去的派出所报警,后来公安局法医鉴定时给拍的照的事实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某的主治医师,对王某某这个病人印象很深,是个20岁左右的瘦高个,入院后说话声音很小,入院诊断情况他都记载在病历上,其在2016年4月24日晚住院后住在靠窗的床位,一直未离开县医院,家里也一直有一个人看护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家里有人在看护,她每天上午下午查两次房,每次王某某都躺在床上的事实。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包伟志因其对象徐某某与自己在一起,后包伟志将其打伤的事实。具体过程在2016年4月24日下午,当时其和曲某某、徐某某到东安教堂做礼拜,后包伟志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和徐某某在一起,其说是,包伟志就打车过来了,到了东安教堂院里后,包伟志先用一只手打了其右胸一拳,接着二人在教堂下面胡同处又打了起来,包伟志用双手把着其肩部衣服将其按倒,然后屁股坐在其腹部,双腿叉在腹部两侧,左手掐其脖子,右手打其面部和头部,后附近有邻居报警,包伟志就不打了的事实;还证实案发当日去的派出所报案,报完案后到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当天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其手机损坏的事实。12、被告人包伟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王某某总找其对象徐某某出去玩,2016年4月24号那天其又发现他们去玩,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打一仗,王某某告诉他在东安教堂,其就打车过去了,到了之后其和王某某往教堂下面走,走到一个胡同口他俩开始用拳头互相打对方,打了几拳后王某某倒了,然后其按住王某某问其服不服,又继续打了五六拳,这时边上有附近的居民说报警了,其就把附近的居民骂了,后来徐某某和曲某某就把其拽了起来,之后其和曲某某、徐某某他们到大茂山喝啤酒,后来曲某某就去找王某某了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说明,证实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伤致胸腔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证实因王某某有明确的胸部外伤史,并且其症状和体征符合外伤性气胸的发生、发展过程;同时未发现王某某有支气管扩张、肺气肿及肺大泡等自发性气胸的基础疾病,且有创伤性湿肺,故通化县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王某某气胸符合外力作用所致。14、会诊记录,证实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影像学专家姜卫国诊断,通过查阅王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7日于通化县医院、市中心医院拍摄CT片三张,诊断王某某胸右侧气胸形成原因为外伤性气胸,为外力造成。15、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CT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单据及其他检查材料,证实王某某在通化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检查情况和医药费用情况。16、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CT检查报告单及医药单据及其他检查材料,证实王某某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检查情况和医药费用情况。17、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及CT检查报告单及其他检查报告材料,证实王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治疗、检查情况和医药费用情况。18、鉴定费收费单据、手机购买凭证和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证实本案王某某鉴定费和交通费花费情况,并证实其损坏手机购买时的价格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包伟志及其辩护人包某某认为本案被告人包伟志没有打被害人的胸部及本案鉴定结果有误,被害人王某某所得气胸不是由被告人包伟志造成的和王某某所得气胸应属自发性气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伟志虽否认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但根据卷宗内第一现场目击证人曲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包伟志在乘车到达东安教堂门口处时,用右拳打了被害人王某某胸部一拳的事实,且该部分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也与被害人相关的病程记录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包伟志击打被害人胸部的犯罪事实;同时,卷宗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系由公安机关相关鉴定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以及程序,根据王某某的病历材料作出,没有证据显示整个鉴定过程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不具备鉴定资质或故意作虚假鉴定、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况的发生,故该鉴定意见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及说明中明确阐明,经阅伤后CT片显示,未发现有支气管扩张、肺气肿及肺大泡等自发性气胸的基础疾病,而被害人王某某有明确的外伤史,且有创伤性湿肺,其症状和体征符合外伤性气胸的发生、发展过程,故王某某气胸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在打架后又受到其它外伤。故对被告人包伟志及其辩护人包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59.41元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4980.41元、鉴定费4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9072.26元、护理费3866.2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31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8915.93元(121天×156.33元);护理费应为3745.42元(31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2200元,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系外伤性气胸,且遵医嘱需继续营养神经和加强营养,故需实际产生营养费用,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0元于法无据,结合本案住院时间及遵医嘱休息时间和病情,应保护6000元较为妥当;对于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作CT检查和出院后复查费用2825.30元、交通费697元,经查,根据本案卷宗内的证据显示,原告共发生诊疗费用3222.94元、交通费735元,但原告主张该两部分费用分别为2825.30元、69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49.20元,经查,原告只提供了复印费19.20元的收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系其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保护100元较为妥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去长春检查住宿及就餐费用480元,经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系其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告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1999.00元,经查,相关部门虽未对手机损坏价值情况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该手机购买的价格为1999.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共计53333.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伟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全案,本案被告人包伟志在得知其女友与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正常交往时产生不快,但未能采取合理途径予以解决,反而持有伤害的故意前去找寻被害人,导致引发本案,故应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包伟志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33.06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包伟志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伟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伟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7805.71元、鉴定费49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8915.93元、护理费3745.4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97元、复印费100元、手机损失费1999.0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53333.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