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军与樊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樊军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77号原告:陈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红,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陈军岳父。被告:樊军伟,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军与被告樊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红、被告樊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6000元整;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樊军伟承揽了位于民权高新区原告经手的厂房地坪油漆的后期维护和涂刷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实际工作面积结算,即每平米6元,此后原告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人民币共计16000元整,在此期间被告实际在厂房内工作了5个小时,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施工。对此,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然拒绝继续施工,也不退还收取的费用。樊军伟辩称,不是16000元,而是8000元,是罗春芳和被告联系的,罗春芳给被告转了2000元和5000元,陈军给被告转了1000元,陈军让被告打收条,说公司需要做账,被告给罗春芳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就打了收条。不是被告不干,而是原告不让进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罗春芳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建设工程而有资金往来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杨亚通、王昭乾、罗春芳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承揽原告经手的位于民权高新区厂房地坪油漆的后期维护和涂刷工作的口头协议。2017年5月6日,原告预付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现金收据,后被告因故仅实际施工较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樊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没有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预付被告现金8000元,后被告因故未按要求施工,故被告取得的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得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通过微信支付的8000元,亦应当返还,而被告抗辩仅收到原告8000元现金,微信转账的8000元即是收据的8000元,原告用于证明收据上的8000元与微信转账的8000元并非同一笔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微信转账的8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军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樊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