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涵与被告周孟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涵,周孟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14号原告唐涵。委托代理人陈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孟辉。原告唐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孟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49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2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欠付的是货款而非借款;另被告并不是欠付原告的货款,而是欠原告哥哥的货款;对该笔欠款,被告愿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7万元,之前的欠条作废,欠条上未注明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还款。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款项是被告欠付原告哥哥的货款,经原告哥哥指示,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哥哥货款,经原告哥哥指示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欠款意思表示明确,对该笔借款,被告也表示愿意分批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注明欠款时间也未注明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涵欠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