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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华海玲与罗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玲,罗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358号原告:华海玲,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罗柳艳,女,1981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原告华海玲与被告罗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柳艳偿还借款1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罗柳艳以急用钱为由,在华氏水果皮批发店向原告借款13100元,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罗柳艳只还了3000元,余下101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华海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海玲在凤山县那马市场经营“华氏水果批发店”。被告罗柳艳曾常到原告华海玲的水果店赊销水果出卖。因赊销水果较多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华海玲与被告罗柳艳结算货款后,被告罗柳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华海玲现金13100元,壹万叁仟壹佰元整,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罗柳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华海玲多次催促,被告罗柳艳付款3000元,余下101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海玲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的《借条》复印件1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依法,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权力,但被告罗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罗柳艳到原告华海玲经营的水果店赊销水果,在双方结算后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罗柳艳却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华海玲诉请被告罗柳艳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10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秋玲货款10100元。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罗柳艳负担。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