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王于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王于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327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丰庆路与国基路100米路西。负责人海洲,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勇,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于州,男,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410108-15080082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17时44分,在郑州市江山路(江山路与新兴街交叉口西口),驾驶机动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汽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8-15080082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孟 璐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锦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