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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泽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冠,男,1982年10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侬又嘉、书记员陆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泽冠驾驶云G×××××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泽成、王某等5名乘车人由富宁往砚山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至广昆高速G80线K11030+700米处时,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左侧和顶部先后与道路路面及东侧山体挡墙发生刮擦,最后头南尾北停于道路最东侧,造成乘车人张泽成现场死亡,王某受轻伤二级,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泽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泽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泽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泽冠驾驶云G×××××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泽成、王某等5名乘车人由富宁往砚山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至广昆高速G80线K11030+700米处时,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泽成现场死亡,王某轻伤二级,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泽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泽冠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49960元,已赔付29960元,当日赔付50000元,余额70000元在2019年至2022年内分四次赔清。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张泽冠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验结果及相关检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泽冠的供述在案为证,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泽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陆保胜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