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静与区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区方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669号原告:姜静,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梅,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方达,男。原告姜静与被告区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方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36,8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钱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其共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已归还20万元,并承诺了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区方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12月7日、2014年2月5日、5月14日和5月16日,户名为区方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44,000元、49,999元、24万元、28万元和2万元,客户签名均为原告姜静。2013年12月13日,区方达上述同一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客户签名为叶永豪;2016年5月20日,叶永豪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3日向区方达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存入的10万元系原告姜静委托其办理,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万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万元和15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6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3日和2014年3月30日的POS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购物时分别代为刷卡支付人民币46,000元和港币20,000元。原告陈述,根据2014年3月30日的汇率,港币20,000元换算为人民币16,820元,故借款金额合计为2,306,819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贰佰叁拾叁万元,已偿还20万元,余款213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先还1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4月还清。原告称,借据金额系被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对账所得,与交付凭证之间存在的少量差额系现金交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借款本金为233万元,扣除被告已清偿的20万元,被告还应归还2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据、现金存款凭证、个人转账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区方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1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区方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方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静借款213万元;二、被告区方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静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区方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静以1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8元,由原告姜静负担2,178元,被告区方达负担2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区方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