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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吴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7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委托代理人:丁时钰,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吴康,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康应返还GC218挖掘机给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逾期租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垡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租金按照租赁支付承诺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吴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依法冻结了吴康的银行账户,并且查封暂扣了吴康名下苏A×××××北斗星牌、苏A×××××长安牌的小轿车各一辆,委托淮北人民法院查封暂扣吴康名下车牌号为皖F×××××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吴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