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王某3,郝某1,郝某2,王某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2,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沈阳市。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王某3、郝某1、郝某2与被上诉人王某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等七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北侧老弹药库房的三间房屋(土木结构)及院落一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足事实错误,认定1984年9月初巴林右旗物资局撤库不再使用涉案房屋及院落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屋建设用途是炸药库,但该房屋并未实际存放过炸药,建成后于1977年巴林右旗生产资料公司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王某某(已去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与蒙某于1985年11月以其弟弟王某名义从赵某手里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及院落,该认定除了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证据运用及采纳有误。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被上诉人王某4明确承认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王某某购买,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径行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其丈夫蒙某于1985年11月以其弟弟王某名义从赵某手里购买,一审法院证据采纳严重有误。被上诉人王某4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及其妻子均已去世,王某某共生有七个子女。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春某(已去世)、王立某(已去世)、王某4。王春某生有一子刘某1,王春某丈夫系刘某2,王立某生有一女郝某1。另查明,巴林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室的档案证明,尹某系1977年8月到巴林右旗生产资料公司工作,任炸药库保管员,于1981年12月6日调到巴林右旗物资局工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的来源到巴林右旗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一组进行查证,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来源系原巴林右旗生产资料公司于1977年以前在××旗的大节地道北山坡建设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库房用于存放炸药,当时该炸药库由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尹某看管。尹某称其1981年年末调到巴林右旗物资局,该弹药库归巴林右旗物资局管理,1984年9月初巴林右旗物资局撤库不再使用,看管人员撤走,涉案房屋及院落使用的是大板镇第一生产队的土地。又查明,王某4的丈夫是蒙某(1937年10月25日出生),王某4称与蒙某于1985年11月以其弟弟王某名义从赵某手里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以500元价格购买后,进行修缮并增添水、电等设施在涉案房屋及院落居住至今。还查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院落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经巴林右旗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档案登记。王某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份额,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等七人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共同共有王某某留下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北侧老弹药库的三间房屋以及院落,那么就必须确定涉案房屋及院落是否是王某某遗留下来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未经巴林右旗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档案登记,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王某1等亦未提供该涉案房屋及院落系王某某所有或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涉案房屋及院落在没有任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确权并进行分割。综上,王某1等七人请求对涉案房屋以及院落以系王某某遗留下来的财产共同共有为理由要求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在院落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地籍档案登记,故原审认定在房屋及院落没有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确权并进行分割,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王某1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等七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