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俊豪与韶关市新宜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豪,韶关市新宜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878号原告:余俊豪,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新宜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碧桂园太阳城芙蓉商业广场第04、05号商铺首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原告余俊豪与被告韶关市新宜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新宜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宜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沙,用于被告承接的韶关市碧桂园凤凰山市政路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沙。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至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用沙,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新宜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余俊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宜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余俊豪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此证据,因此本院对余俊豪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接了韶关市碧桂园凤凰山市政路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沙,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沙。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至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沙款人民币34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款项34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买受货物后,至今未能清付货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此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余俊豪请求按年利率4.75%(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加收50%为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没有超过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新宜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俊豪支付货款346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韶关市新宜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