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永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建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泉,金建福,刘海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717号原告:叶永泉,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福,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县。被告:刘海芳,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永泉与被告金建福、刘海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福、刘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655.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36668元、护理费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要求被告金建福、刘海芳全额承担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岚皋路南侧,被告金建福驾驶被告刘海芳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小型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金建福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1.5个月、护理1.5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建福、刘海芳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5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发时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限,若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0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岚皋路南侧处,原告叶永泉驾驶燃气助动车、后座载原告妻子归仙娣,与被告金建福驾驶的被告刘海芳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小型轿车相撞,叶永泉、归仙娣、金建福均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永泉与金建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永泉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B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妻子归仙娣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因其本人伤势轻微,放弃向叶永泉、金建福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委托代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员工聘用合同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各类费用单据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永泉与金建福承担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建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655.08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承担主体的争议,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但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作为合同拟定者将非医保部分不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部分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偏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45天(含二期),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30元,偏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45天(含二期),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有两份工作,一份工作在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月薪5033.42元,事发后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000余元。另外一份工作在上海祥福颐养院,月薪35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据此主张36668元。对于原告在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鉴证书等为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所示,经核算酌情确定原告在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误工损失为12651.69元。关于原告诉称其在上海祥福颐养院工作、月薪35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所示,酌情确定原告在上海祥福颐养院发生误工损失为14525元。故本院综合上述两部分误工损失的分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7176.6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约定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但从该约定看,并未明确将鉴定费剔除出理赔范围,而是对其附加了条件。太保上海分公司将须征得该公司事先同意作为赔付条件,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且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经交警部门委托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该笔鉴定费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叶永泉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金建福承担1800元。被告金建福、刘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永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5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76.6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永泉医疗费人民币39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三、被告金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永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金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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