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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汪又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汪又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剑,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又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又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二、依法判令上诉费用由汪又武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虽真实发生,但本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了事故驾驶员存在调包嫌疑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查实,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事故路段的监控,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驾驶员是否属实。如属实,则依法判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汪又武未答辩。汪又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其苏D×××××小型轿车车损4646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7460元;二、判决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徐君持证(C1驾驶证)驾驶苏D×××××号牌小型轿车由蕲州往漕河方向行驶,行至三渡野塘咀路段避让车辆时,车辆失控撞向路边太阳能路灯,致路灯及车辆损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当事人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0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苏D×××××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46460元。后汪又武向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报险,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未予赔付,汪又武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苏D×××××号车于2016年5月27日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25708.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汪又武。一审法院认为,汪又武为苏D×××××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汪又武),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向汪又武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苏D×××××号车辆损失4646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均为保险赔偿范围,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应予赔偿。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汪又武系酒驾,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系徐君驾驶,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又武支付车辆损失费46460元、施救费1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否有调包的事实。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调包,虽在上诉中称申请法院调取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之规定,因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法院未调取事故路段的监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汪又武在原审中提交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详细查明了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驾驶员信息、车辆损失等事实,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虽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本事故驾驶员有调包嫌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对于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名称在原审判决中表述有误,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又武支付车辆损失费46460元、施救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亚平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