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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贤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贤辉,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范贤辉驾驶川X面包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悦榕公馆大门处,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1辆创美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6时许,范贤辉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中迪广场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6个超威牌电瓶盗走。随后,范贤辉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金科二期项目部附近,将被害人柏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6个旭派牌电瓶盗走。同日22时许,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在荣昌区东邦城市花园附近将范贤辉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上述盗窃而来的物品。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386元,电瓶共计价值1266元。范贤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贤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贤辉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贤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范贤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由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后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兰